關注生命倫理 正視社會歪風

誰有誤解,誰更偏見?

短評理工大學「性傾向民意調查2002」
陳永浩   |   香港大學博士研究生
12/11/2003

香港理工大學「社會政策研究中心」,聯同「同志社區聯席會議」於02年進行了一項名為「性傾向民意調查」(以下簡稱「調查」)的全港性電話調查研究,成功訪問了521名市民。調查指出,對比政府95年進行的「性傾向歧視問題民意調查」,市民對不同性傾向人士的接受程度大幅攀升,誤解相對減少。究竟市民對不同性傾向人士有著甚麼「誤解」?有甚麼問題比以往更為「接受」?在報告高舉為「反性傾向歧視」立法時機成熟的背後,調查當中又有甚麼地方出現偏差及需要注意?本文嘗試根據報告所指出的三個方向作出評析。

1. 市民對同性戀的誤解減少,認知增多

究竟何謂對同性戀的「誤解」?如何界定市民「接納」同性戀?調查設定了若干問題,作為對「誤解」和「接納」的準則,而這亦是一般電話調查中是常用的方法,本身無可厚非。問題是,在設計電話調查的問題上,有關負責人似乎已有既定立場,判定了那種答案接納,那種是偏見。舉例來說,報告指出:一些在社會上廣為流傳的誤解如「同性戀者較異性戀者濫交」、「同性戀者較異性戀者短命」不表同意。然而,把同性戀等同疾病(包括心理病態和愛滋病等)掛鈎的偏見卻仍然大行其道(調查第2.1節)。
 
可是,以上所謂的「誤解」和「偏見」,統統有科學根據。美國疾病控制中心(CDC)於97年在三藩市進行的研究指出,年輕男同性戀者擁有多個性伴侶(multiple partners)和進行沒有防護措施的肛交行為(unprotected anal sex)的比率達33.3%[1],遠較一般人高,「同性戀者較異性戀者濫交」的論調,並非無的放矢。
 
同樣地,「同性戀者較異性戀者短命」,甚至「同性戀者對某些疾病的發病率較高」等論據亦曾在不同的研究中證實。如Barone, Yee & Nealon於1983年的研究指出,同性戀者較容易從性接觸感染淋病、梅毒、甲型及乙型肝炎、Anorectic Venereal Warts、Cytomegalovirus及愛滋病等疾病[2]。美國研究亦指出,同性性行為往往導致直腸和肛門括約肌嚴重受損,較多引致Gay bowel syndrome[3],甚至HHV-8(一種只在男同性戀者中發現的疹症[4],醫學研究證實感染HHV-8會導致一種罕有的癌症Kaposi’s sarcoma[5])等疾病,因篇幅有限,在此不再詳述。
 
其實在進行研究分析時,研究人員應認清「事實」本身並不能因人的意願而被左右(簡單來說:太陽不會因有人「相信」從西邊升起,便從西邊升起;同性戀者是否較異性戀者濫交或短命,是要靠個案研究而不是隨便問問市民意見而得知的),更不能以人數多寡而判定為「偏見」或「誤解」。諸如「偏見」、「誤解」等辭彙,既然難以用一般科學標準評定,便應避免用於具科學化的調查研究中。本來,在調查中使用這種「先立論,後調查」的推論(deductive)手法,未嘗不可。但若連「事實」本身也被判定為「偏見」和「歧視」,則調查本身便帶有規範性(normative),而不是確實性(positive)的研究,嚴格來說並不科學。

2. 市民對同性戀者應享平等權利的同意程度增高?

調查另一個論調是,現時社會上大部分市民接納同性戀,證明公眾人士對平等機會與反歧視意識已大大提昇。這個結論是建基於調查中問及受訪者對同性戀者在「工作就業」、「選擇配偶」、「接受教育」、「宗教信仰」中享有的平等機會作出分析。
 
基本上,香港並不存在嚴重同性戀歧視問題,所以調查中受訪者對同性戀者應有的權利,也有著較高的接受程度。可是,對於報告中指稱:公眾對性傾向平等權利的高支持度,正反映市民對性傾向平等機會立法、反歧視措施的訴求,對社會進一步邁向平等和諧的殷切。(第2.2節)筆者卻持相反看法。正正因為香港並不存在嚴重同性戀歧視問題,現時根本沒有急切性為「性傾向」歧視問題匆匆立法。事實上,就算一個人聲稱自己是同性戀者,也不見得會影響他們接受醫療、教育及社會福利的機會。相反地,若落實為「性傾向」歧視問題立法的話,便是對他們的特殊保障。那麼其他形式的「歧視」,如「肥胖歧視」、「包二奶歧視」、「亂倫歧視」、「多男多女婚姻歧視」是不是一樣需要立法保護?那麼,要立法的範圍便多得無法想像,亦根本無法執行!而一日未為「所有」歧視立法,不公平的情況始終存在,問題亦只會沒完沒了,無法解決。
 
同志組織在爭取「性傾向」歧視問題立法的同時,亦積極爭取政府承認同性婚姻。其實,同性戀者作為社會一份子,他們的人權、尊嚴理當受到尊重,亦已受到尊重。本港現有法律已把同性戀行非刑事化,法律亦已給予同性戀者私穩權(right to privacy)。事實上調查數據亦顯示,受訪者對「同性伴侶應享平等權利」的同意程度,不及「同性戀者應享平等權利」的高,其中已婚人士組別對同性戀人士收養子女問題更是反對居多。可見,同性戀議題是多個層面的,而同性婚姻在社會上更是甚具爭議性,不能以「一刀切」的方式處理。有關同性婚姻問題更詳細的剖析,請參閱本期燭光網絡《天主教對同性婚姻的看法》一文。
 
很多時,一些同志群體喜歡採用「二分法」討論問題——你只可選擇一:同意,或二:不同意。我的訴求,你一定要完全接納認同,不然就是全部反對,是敵人,沒有中間界線。這個想法,在同志推動「性傾向歧視立法」和「同性婚姻」的立法中,表露無遺。

3. 基督徒及天主教徒接受同性戀行為?

七成基督徒贊成同性戀?調查指出:性傾向議題在宗教界別當中雖然極具爭議性,但這並沒有令普遍信眾把宗教價值觀跟平等、人權、反歧視等社會共識混為一談。故即使有宗教刊物言之鑿鑿地提出同性戀者較短命,信眾仍能清楚分辨此論調缺乏醫學依據的一面。有宗教背景的被訪者每每更能發揮其信仰所宣揚與弱勢者並肩而行的精神。究竟這是現實的真像,還是另有別情?
 
當查閱調查數據時,筆者發覺受訪者的宗教信仰比率,與本港社會整體比率有著很大的偏差。調查中聲稱是天主教徒和基督教徒的比率為20.3%(人數只有約100人!),數倍高於他們在香港整體人口的比率(約6 %)。更奇怪的是,受訪者中,天主教和基督教徒比率,竟然比佛教(12.6%)和其他本地民間信仰(7.4%)更高,由此可以肯定,抽樣方法及數據存有偏差,不能正確反映香港的實況。(見表一)
 

  頻數 有效百比份
無宗教信仰 308 59.6%
天主教或基督教 105 20.3%
佛教 65 12.6%
本地民間信仰 38 7.4%
其他 1 0.2%
合計 517 100%
 

表一:被訪者宗教信仰(摘自報告附錄1表d)
 
筆者曾就這個問題請教一些曾進行電話調查的學者,包括理工大學應用社會科學系助理教授鍾劍華等,他們均認為:若調查中某個受訪群體的比率與社會整體情況差別過大,有關數據分析得出來的結論,通常都因偏差過大而不被採用。可是,是次調查不但避開資料偏差會引致分析偏差的問題,更以一整節(第3.4節)的篇幅來討論,報告形容結果「耳目一新」(第22頁)。
 
其實,基督教對同性戀問題的主流意見,一向十分清晰,負責研究的人員,亦已多次與基督教群體討論,理應明白對方立場。筆者對這種採納有偏差的數據作出分析,並以此推論至全港教徒的做法並不認同。
 
一些同志組織,對持不同意見的教會並不友善,往往標籤教會為「恐同」群體,處處作出針對、攻擊,甚至衝擊行為,這樣對雙方並無益處。事實上,基督教會在處理同性戀問題上,除了維護本身的一套道德、教理判斷外,並無阻止同性戀人士爭取他們在現行法例上可享有的基本權利。可是依外國經驗,同志運動往往以爭取其權益為名,一步一步箝制其他不同見解(已經不純粹是歧視)意見和聲音,限制其他人(包括教會)表達自己意見的自由,這算不算是另一種的獨裁呢?

小結

綜觀整分調查報告,基調就是:儘快就性傾向歧視立法,承認同性婚姻,教育公眾接納多元性傾向觀念。然而,若連甚麼為事實、歧視也未弄清,便匆匆立法,不單不能實踐原本「反歧視」的精神,更會造成「逆向歧視」的效果。單以一個具爭議的調查,便認定立法時機成熟,強行推動立法,實在需三思。

 
[1]CDC (1999) Increase in unsafe six and rectal Gonorrhea among men who have sex with men - San Francisco, California 1994-1997. Mortality and Morbidity Weekly Report, CDC48(03): 45-48, p.45
[2]Barone, J. E., Yee, J., & Nealon, T. F. (1983) Management of foreign bodies and trauma of the rectum. Surgery, Gynecology & Obstetrics,156, 453-457.
[3]Glen E. Hastings and Richard Weber (1994) Use of the term 'Gay Bowel Syndrome', reply to a letter to the editor, American Family Physician, 49(3) p.582
[4]Martin J, et al., (1998) Sexual transmission and the natural history of human herpes virus 8 infection New England Journal Medicine, 338(14) p.952
[5]Levine A. M. (2001) Kaposi's sarcoma: far from gone, paper presented at 5th International AIDS malignancy conference, Apr, 2001, Bethesda, Maryland. http://www.medscape.com/viewarticle/42074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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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大性小眾研究報告沒有告訴你的秘密

09/01/2020

中大性小眾研究計劃於2020年1月7日發表於去年9月16日至25日,隨機電話訪問1,058名18歲或以上的香港人,就公眾對LGBT+(男女同性戀、雙性戀及跨性別等人士)法律權利的態度研究報告(下稱CUHK-SRP2019/20),結果顯示,60%受訪者非常同意或同意為不同性傾向人士提供法律保障免受歧視,僅12%表示不同意或非常不同意,是過往同類調查中反對比率最低。有44%受訪者同意香港應在法律上承認同性婚姻,計劃創辦總監孫耀東說,政府和外界經常以「未準備好」為藉口,拒絕立法及推行LGBT+的平權政策,到底事實是否真的如此?

報告書內提及三份研究報告,分別是2016年平機會的《立法禁止性傾向、性別認同及雙性人身份歧視的研究報告》(下稱EOC-CUHK2016),2016年中大性小眾研究計劃《公眾及LGB(男女同性戀、雙性戀人士)對LGB友善商業機構態度調查報告》(下稱CUHK-SRP 2016)及2017年 香港大學比較法及公法研究中心所做的研究(下稱HKU-CCPL 2018)。

本社深入研究報告後,有以下發現:

  • 這三份研究報告及今次的研究,孫耀東都是研究團隊成員之一;
  • 有另一份於2018年發佈,也是孫耀東有份參與的更具有代表性的研究──《香港市民及同性戀者對同性婚姻立法及同性民事結合的態度及支持程度的比較研究》(下稱CUHK-PPRFS 2018),卻沒有在今次的報告內提及作比較。

支持同性婚姻人士減少6個百分點

首先,我們先看看這份孫耀東有份參與,卻沒有在今次的報告提及的研究(CUHK-PPRFS 2018) 有關市民對同性婚姻合法化的看法。這份2018年的報告,由公共政策研究資助計劃由香港中文大學劉德輝教授及孫耀東團隊所做,並已於2018年8月於網上發佈,孫耀東研究團隊不可能不知道這個自己有份參與的研究,這個研究採用電話隨機抽樣,成功訪問2,009位18歲或以上持有香港身份證人士,調查發現支持同性婚姻合法化的只有32.6%,支持同性民事結合的也只有33.1%,顯示香港市民對同性婚姻合法化及民事結合支持率不足三成,實在不明白為何孫耀東會忽略這份更新及更全面的研究報告。

事實上,這份研究報告的結果與2016年平機會的《立法禁止性傾向、性別認同及雙性人身份歧視的研究報告》(EOC-CUHK 2016)數據相近,平機會的報告顯示同性婚姻和民事結合的認受性亦不高:
29.1%受訪者表示支持同性婚姻,反對42.4%,中立26.1%;
37.4%受訪者表示支持民事結合,反對42.8%,中立14.2%;
無論同性婚姻還是民事結合,非常支持的也不足7%,反映香港市民對同性婚姻持保留態度。

今次的研究(CUHK-SRP2019/20)顯示,44%受訪者同意香港應在法律上承認同性婚姻,較2016年中大同類型調查(CUHK-SRP 2016) 的27%,有明顯增幅,因此,孫耀東表示香港社會越來越支持同性婚姻合法化,但如果我們比對香港大學比較法及公法研究中心於2017年的研究(HKU-CCPL 2018),當時表示支持同性婚姻的有50.4%,較今次的44%減少了6個百分點,顯示並非越來越多人支持。

支持立法保障不同性傾向人士減少24個百分點

至於是否越來越多香港市民支持立法保障不同性傾向人士,今次調查顯示60%受訪者同意香港應為不同性傾向人士提供法律保障免受歧視,這是非常正常的,明光社也贊成香港應為不同性傾向人士提供法律保障免受歧視,例如透過持久授權書的方式。事實上,支持為不同性傾向人士提供法律保障,不一定等於支持性傾向反歧視立法,今次研究報告顯示有45%香港市民支持性傾向反歧視法立法,較2017年 (HKU-CCPL 2018) 研究的69%明顯減少24個百分點,減幅接近四份一,顯示越來越多市民不贊成透過訂立反歧視法處理性傾向歧視問題,可能是擔心立法後會產生逆向歧視。

由此可見,政府和香港市民是真的「未準備好」就同性婚姻及性傾向歧視及立法,並非藉口。

問題清晰結果才會更清晰

要了解一個調查,先要了解其提問的方式、用字和如何演繹,否則很容易會被誤導。今次調查和2016年平機會同類型調查(EOC-CUHK 2016)犯上同一錯誤,就是問題和演繹具誤導性,因為將支持為不同性傾向人士提供法律保障免受歧視,等同支持訂立具有特殊保護,甚至會懲罰持不同意見人士的性傾向歧視條例是一種推論上的跳躍,甚至是騎劫了民意,因為要提供法律保障,還有許多其他的方式。此外,若要明白受訪者的真正意願,不宜純粹抽離地問對方是否贊成性傾向歧視條例和同性婚姻,因為其他相關調查顯示,若受訪者了解通過相關法例會造成的其他後果,包括會懲罰持反對意見人士的逆向歧視;會打破婚姻中的性別、甚至其他限制(如血緣、年齡和人數);以及會令許多潛在出生的嬰兒失去在親生父或母照顧下的成長權利等,答案會完全不一樣,大家不能不察。

本社對於這份剛發表的報告,雖然看似比較多份之前的研究報告,但所選取的內容及推論都是有選擇性及誤導性的,表示遺憾。


資料來源:

CUHK-SRP 2019/20 
Suen, Y.T., Chan, R.C.H. & Wong, E.M.Y., (2020). Public Attitudes towards LGBT+Legal Rights in Hong Kong 2019/20. Hong Kong: Sexualities Research Programme, Chinese University of Hong Kong
https://7bb73318-120e-454d-84c6-9da78469b28b.filesusr.com/ugd/c27b9b_3a3de20a3fba492b974e883d8a09d3aa.pdf

EOC-CUHK 2016
Suen, Y. T., Wong, A. W. C., Barrow, A., Wong, M. Y., Mak, W. W. S., Choi, P. K., Lam, C. M., & Lau, T. F. (2016). Study on legislation against discrimination on the grounds of sexual orientation, gender identity and intersex status. Hong Kong: Gender Research Centre, Chinese University of Hong Kong. Commissioned by Hong Kong Equal Opportunities Commission. https://www.eoc.org.hk/eoc/upload/ResearchReport/20161251750293418312.pdf
《立法禁止性傾向、性別認同及雙性人身份歧視的研究報告》公眾電話問卷調查研究結果補充資料
https://www.eoc.org.hk/EOC/Upload/UserFiles/File/ResearchReport/201603/SOGI-Project_supplementary-info_Ch_20160229.pdf?fbclid=IwAR38O-f3_0_Ray-pAZG1cV6lymuPXKiCvh8pH6BFMzTr32HEraHy-NSuQ5Q

CUHK-SRP 2016
Suen, Y. T., Wong, M. Y., Chan, R.C.H., & Yeung, G.K.W. (2016). Study on Hong Kong Public and LGB People’s Attitudes towards LGBfriendly Business Organizations. Hong Kong: Sexualities Research Programme, Chinese University of Hong Kong

HKU-CCPL 2018
Lau, H., Lau, C., Loper, K., & Suen, Y.T. (2018). Support in Hong Kong for Same-sex Couples’ Rights Grew Over Four Years (2013-2017) Over Half of People in Hong Kong Now Support Same-Sex Marriage. Hong Kong: Centre for Comparative and Public Law, The Faculty of Law, University of Hong Kong.
香港市民過去四年(2013-2017 年)對同性伴侶權利的支持度有所提升
http://www.law.hku.hk/ccpl/wp-content/uploads/2018/07/Change%20Over%20Time%20Paper%20Chinese%20(3%20July%20Final%20for%20Distribution).pdf

CUHK-PPRFS 2018
Lau, T.F., Suen, Y.T., Gross, L., Mo, K.H., Wang, Zixin, (2018). Attitudes and levels of support toward sex-sex civil union and same-sex marriage legislation among the general public and homosexual people in Hong Kong ---a comparative study. The Chinese University of Hong Kong
〈香港市民及同性戀者對同性婚姻立法及同性民事結合的態度及支持程度的比較研究〉
https://www.pico.gov.hk/doc/tc/research_report(PDF)/2015_A4_016_16A_Final%20Report_Prof%20Lau.pdf

曾經刊載於:

香港獨立媒體,9-1-2020

港台同運進程回顧

文麗兒 | 明光社項目主任
13/01/2017

台灣正處於同性婚姻爭議的風尖浪口上,相信在一水之隔的香港亦會受影響。兩地同性戀運動早於上世紀八十年代開展,由當時至今天,兩地的同運均發展至相當遠的路程,台灣甚至走至同性婚姻的關口。本篇以時間線的形式,向讀者闡述兩地同運的大事發展,讓大家窺探其發展進程。

(文字版)

相關層面

台灣

年份

香港

相關層面

 

 

1983年

「麥樂倫事件」直接導致法律改革委員會公佈「有關同性性行為之法律研究報告書」,建議法律不予追究年逾21歲男性在雙方同意而私下進行之同性性行為[1]

法例

社會運動

祁家威(台灣投身同志運動的第一人)申請與同性伴侶公證結婚被拒,曾提出釋憲遭駁回

1988年

 

社會運動

首個同志組織「我們之間」成立

1990年

7月立法局以31對13票通過男男同性性行為非刑事化[2]

 

 

1994年

立法局議員胡紅玉提出私人條例草案(《平等機會條例草案》),建議立法禁止就身份及不同狀況,當中包括「性別、家庭崗位、年齡、性傾向、種族、殘疾、政治及宗教理念」作出的歧視行為[3],最後遭否決。

法例

社會運動

「新公園事件」促使第一個男同志聯盟組織「同志空間行動陣線」出現

1995年

 

 

 

 

1996年

立法局議員劉千石以私人條例草案重提《家庭崗位,性傾向及年齡平等機會條例草案》,最後遭到否決
 

政府宣佈因調查反映85%市民反對訂立《性傾向歧視條例》,故不會草擬保護同性戀者及雙性戀者的反歧視法

法例

社會文化

11月許佑生及葛瑞公開舉行同志婚禮[4]

 

 

1998年

政府設立「平等機會(性傾向)資助計劃」,促進不同性傾向人士或跨性別人士享有平等機會,或為性小眾提供支援服務。[5]

服務

文化

台北市政府首度主動舉辦國際同志論壇、「彩虹遊園會」及製作《認識同志手冊》

 

2000年

立法會民政事務委員會重新就應否定立性傾向傾視法討論[6]

法例

法例

完成「人權保障基本法」草案,增列同性戀者可依法組成家庭及收養子女[7]

2001年

 

 

法例

「人權基本法」草案在六次會議後獲全體委員通過[8]

2003年

 

 

文化

11月舉行第一屆同志遊行,是全球華人地區首次舉辦同志遊行

教育、學校

《性別平等教育法》(《性平法》)

事源:

2000年發生葉永鋕事件[9],一些性別平權教育人士指責學校沒有關注葉因其性別氣質被欺凌的問題,因而令人關注性傾向、性別氣質。2000年12月教育部的「兩性平等教育委員會」更名為「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提倡性別多元教育。

 

2003年5月《性平法》草案完成,2004年6月23日制定公佈《性平法》代替《兩性平等教育法》。[10] 

2004年

立法會民政事務委員會屬下研究性傾向歧視問題小組提交報告,認為政府就立法一事進行全面諮詢是適當時機[11]

法例

 

 

2005年

 

 

 

政府於5月成立「性別認同及性傾向小組」[12]

服務

高院裁定男男同性性行為非刑事化的年齡規範降至16歲[13]

法例

法例

立委蕭美琴首次提出《同性婚姻法》草案

2006年

 

 

 

 

 

 

2007年

政府向立法會提交《2007年家暴條例(修訂)條例草案》,表示不應將同性同居者納入條例保障,2008年6月二讀辯論期間,政府在沒有進行任何諮詢的情況下向立法會議員承諾將把同性同居者納入《家暴條例》保障範疇,因爭議聲音太大,政府舉行公聽會,2009年6月政府建議加入不涉及任何關於婚姻、配偶或夫妻的同居關係定義,12月三讀通過修訂,條例更名為《家庭及同居關係暴力條例》

法例

 

 

2010年10月至2013年5月

出生性別為男性的變性人W與男子註冊結婚被拒(原因:婚姻必須是一名男性與一名女性的結合,而所謂男性、女性的定義,是指出生時的性別),申請司法覆核裁定敗訴,W申請上訴;2011年11月上訴庭駁回上訴,指出W案涉及修改婚姻法例的內容,引起公眾爭議應交立法當局處理;2012年3月上訴至終審法院,2013年5月終審法院以四對一裁定變性人有結婚權利。

法例

教育、校園

性平委員會製作一部有關教導青少年探索身體性快感之性教育短片《青春水漾》,2013年於全台中小學校園,引起當地不同團體向教育局提出質詢及反對。[14]

2011年

 

 

法例

台灣伴侶權益推動聯盟提出多元成家立法草案,草案包括婚姻平權、伴侶制度及家屬制度草案,三草案同時送交立法院審查

2012年

立法會議員陳志全於當選後公開其男同性戀者身份,並表示會在會議中積極推動同運。

 

 

 

2013年

政制及內地事務局成立「消除歧視性小眾諮詢小組」,小組成員大多為同運人士[15]

 

法例

立法院司法制度委員會將婚姻平權民法修正案排入議程,不少立委迴避拒審。因法務部持反對態度但行政院性別平等處贊成,最後未有具體結論[16]

2014年

立法會三讀通過男男同性性行為的合法年齡修訂為16歲。[17]

法例

法例

5月起高雄市、台北市及台中市先開辦同性伴侶註記,已登記的同性伴侶可簽署手術同意書、享「家庭照顧假」等[18],即使已註記的同性伴侶可享福利,他們仍表明會爭取同性婚姻。[19]

2015年

 

 

法例

8月祁家威正式向大法官遞交同性婚姻釋憲聲請,台北市民政局及新北市政府都分別向大法官聲請釋憲。[20]

「消除歧視性小眾諮詢小組」向政府提交報告,提出在教育、醫療、社工等範疇制定約章,沒有要求立法[21]

 

 

 

教育、校園

台大機械系甄選入學考題提到「家庭是由一夫一妻,一男一女組成」,被教育部指違反《性平法》而罰款三萬元[22] 校方不服提出上訴。[23]

2016年

1月平機會發表「有關立法禁止性傾向、性別認同及雙性人身份歧視的研究報告」,指歧視情況嚴重,立法刻不容緩。但實際上報告刻意隱藏反對數據,隨意扭曲公眾意見。[24]

 

社會運動,傳媒

10月29日台灣的同志遊行當天,台北市政府高調掛起彩虹旗,桃園縣政府亦於遊行前一晚把外牆亮起彩虹色支示支持。[25] 而當天晚會內容更驚見在總統府前跳脫衣舞,亦有意淫的音樂表演[26]

香港政府准許駐港的外國領事館人員,只需出示文件證明自己與同性配偶的關係,便可為其配偶申請留港簽證,其伴侶毋須工作證便可留港工作。[27]

 

法例

不同政黨力推同性婚姻,提出民法修正草案,[28] 11月17日立法院司法及法制委員會由尤美女擔任主席,意圖審查修正案,[29] 但因引起重大意見分歧,以及有眾多反對市民聚集在立法院門外抗議,[30],[31] 最後需暫停,並於11月24日及28日開公聽會。[32] 公聽會的爭論點在於修民法還是立專案,但兩個方案都引起社會出現極大的爭議。[33] 台灣民意基金會所造的民調亦顯示社會對同性婚姻沒有共識。[34] 及至12月26日初審該修正草案並獲通過,預計最快2017年4或5月才會完成三讀。[35]

 

 

 

 

[1] 香港法律改革委員會,《香港法律改革委員會研究報告書──有關同性戀行為之法律(論題二)》,http://www.hkreform.gov.hk/tc/docs/rhomosexual_c.pdf

[2] 香港立法局,「香港立法局會議過程正式紀錄」」,1990年7月,http://www.legco.gov.hk/yr89-90/chinese/lc_sitg/hansard/h900711.pdf

[3] 《平等機會(家庭責任、性傾向及年齡)條例草案》,https://issuu.com/hkaaf/docs/1994_equalopportunitiesbill

[4] 「11月10日─台灣首場同志婚禮」,中國時報,2015年11月10日,http://www.chinatimes.com/newspapers/20151110000464-260109

[5] 政制及內地事務局,「立法會政制事務委員會 推廣有關性傾向及性別認同的平等機會」,立法會CB(2)727/09-10(03)號文件,2010年1月,網址:http://www.legco.gov.hk/yr09-10/chinese/panels/ca/papers/ca0118cb2-727-3-c.pdf

[6] 阿蘭‧西爾斯(Alan Sears),克雷格‧奧斯頓(Craig Osten)著,陳恩明譯,《移風易俗的同性戀運動》第二版,明光社。

[7]「法務部研擬完成「人權保障基本法」草案」,台灣立報,2001年6月27日,網址:http://www.lihpao.com/?action-viewnews-itemid-57661 

[8] 「「人權基本法」草案」,網址:https://nccur.lib.nccu.edu.tw/bitstream/140.119/38997/13/51041113.pdf

[9] 葉永鋕因性別氣質遭同學欺凌,後被發現倒臥於校內廁所,最後死亡,死因鑑定指葉是因自身疾病以致昏跌造成頭顱骨骨折。

[10] 《性別平等教育法》,教育部,網址:http://edu.law.moe.gov.tw/LawContentDetails.aspx?id=FL030508

[11] 民政事務委員會,《研究性傾向歧視問題小組委員會最後報告》,CB(2)737/03-04,2003年,網址:http://www.legco.gov.hk/yr05-06/chinese/panels/ha/papers/ha0310cb2-1291-8c.pdf

[12] 政制及內地事務局,「性別認同及性傾向小組」,網址:http://www.cmab.gov.hk/tc/issues/equal_gender.htm

[13] 「高院法官驚人裁決 挑戰傳統道德觀念 男同志贏官司16歲肛交合法」,《太陽報》,2005年8月25日,網址:http://the-sun.on.cc/channels/news/20050825/s_news.html

[14] 「《青春水漾》教找性高潮?家長轟:禁止A片進入校園」,東森新聞雲,2013年11月1日,網址:http://www.ettoday.net/news/20131101/289642.htm

[15] 政制及內地事務局,消除歧視性小眾諮詢小組成員名單,網址:http://www.cmab.gov.hk/tc/issues/equal_advisory_group.htm

[16] 「同志婚姻修法 政府內部不同調」,中時電子報,2014年12月23日,網址:http://www.chinatimes.com/newspapers/20141223000458-260106

[17] 「肛交覆核勝訴 9年後始修例」,《明報》,2015年5月14日,網址:https://goo.gl/lpmOn8

[18] 「同性伴侶所內註記作業」,臺北市政府民政局,網址:http://ca.gov.taipei/ct.asp?xItem=109438196&ctNode=80771&mp=102001 ;

「同性伴侶關係註記」,台中市政府民政局,網址:http://www.ud.taichung.gov.tw/ct.asp?xItem=1545911&ctNode=29852&mp=10201D ; 「高雄市各戶政事務所受理申請及刪除同性伴侶關係所 內註記實施計畫」,高雄市鳳山居第一戶政事務所,網址:http://fongshan-hr.kcg.gov.tw/MasterPage/c_index.aspx

[19] 「伴侶權益最新進展」,台灣伴侶權益推動聯盟,網址:https://tapcpr.org/marriage-equality/counties

[20] 「同性婚姻 北市將提釋憲」,中央通訊社,2015年7月23日,網址:http://www.cna.com.tw/news/firstnews/201507235007-1.aspx

[21]政制及內地事務局,「消除歧視性小眾諮詢小組工作報告」,網址:http://www.cmab.gov.hk/doc/issues/full_report_c.pdf

[22] 「首例!台大考題違性平法 被罰3萬」,自由時報,2016年8月25日,網址:http://news.ltn.com.tw/news/focus/paper/1025089

[23] 「試題違性平法被罰3萬 台大不服申覆」,自由時報,2016年10月22日,網址:http://news.ltn.com.tw/news/life/paper/1044388

[24] 明光社,「平機會「立法禁止性傾向、性別認同及雙性人身份歧視的研究」報告│公眾電話調查部份之分析」,獨立媒體,網址:http://www.inmediahk.net/node/1040390

[25] 「台灣同志大遊行登場:蔡英文籲「保持信念」,北市府升起彩虹旗」,關鍵評論,2016年10月29日,網址:https://www.thenewslens.com/article/52775

[26] 「媒體不會告訴你的真相:總統府前同志大遊行晚會 驚見脫衣舞 陰莖猥褻(本文兒少不宜)」,台灣守護家庭,2016年10月30日,網址:https://taiwanfamily.com/99967

[27] 「港府特事特辦 駐港領事館人員同性伴侶可留港兼免簽證工作」,852郵報,2016年11月18日,網址:http://www.post852.com/189317/港府特事特辦 駐港領事館人員同性伴侶可留港兼職/

[28] 「婚姻平權跨首步 藍綠民法修正案付委」,中央通訊社,2016年11月8日,網址:http://www.cna.com.tw/news/firstnews/201611085017-1.aspx

[29] 「抗議聲浪太大 尤美女宣布同婚修法先開兩場公聽會」,今日新聞,2016年11月17日,網址:http://www.nownews.com/n/2016/11/17/2284012

[30] 「「台灣立法院擬推同性婚姻合法 贊成反對意見交鋒」,BBC,2016年11月17日,網址:http://www.bbc.com/zhongwen/trad/china/2016/11/161117_taiwan_same_sex_marriage

[31] 「杯葛婚姻平權審查 國民黨團出招要求先開30場公會」,風傳媒,216年11月17日,網址:http://www.storm.mg/article/190756

[32] 「婚姻平權法案頻遭杯葛,「先開兩場公聽會再審」」,關鍵評論,2016年11月17日,網址:https://www.thenewslens.com/article/54351

[33] 「同婚公聽會初登場 特別法或入《民法》正反激辯」,勞苦網,2016年11月24日,網址:http://www.coolloud.org.tw/node/86966

[34] 「台灣民意基金會民調:同婚零共識 立法如10級地震」,中時電子報,2016年11月29日,網址:http://www.chinatimes.com/newspapers/20161129001286-260118

[35] 「婚姻平權 初審通過 民法同性婚 合法第一步 挺同淚下 反同抗議 」,《聯合報》,2016年12月27日,網址:http://udn.com/news/story/8375/2193486

 

港台同運進程回顧 (詳細版)

文麗兒 | 明光社項目主任
13/01/2017

台灣正處於同性婚姻爭議的風尖浪口上,相信在一水之隔的香港亦會受影響。兩地同性戀運動早於上世紀八十年代開展,由當時至今天,兩地的同運均發展至相當遠的路程,台灣甚至走至同性婚姻的關口。。本篇以簡單表列的形式,向讀者闡述兩地同運的大事發展,讓大家窺探其發展進程。

相關層面

台灣

年份

香港

相關層面

 

 

1983年

「麥樂倫事件」直接導致法律改革委員會公佈「有關同性性行為之法律研究報告書」,建議法律不予追究年逾21歲男性在雙方同意而私下進行之同性性行為[1]

法例

社會運動

祁家威(台灣投身同志運動的第一人)申請與同性伴侶公證結婚被拒,曾提出釋憲遭駁回。2013年再次登記結婚遭拒,12月到司法院控訴恐同違憲,2015年8月正式向大法官遞交釋憲聲請[2]

1988年

政府發表諮詢文件《有關同性戀罪行的法律應否修改?》

社會運動

首個同志組織「我們之間」成立

1990年

7月立法局以31對13票通過男男同性性行為非刑事化[3]

法例

多個同運團體首次在立法院舉辦「同性戀人權公聽會」[4]

1993年

 

 

 

 

1994年

立法局議員胡紅玉提出私人條例草案(《平等機會條例草案》),建議立法禁止就身份及不同狀況,當中包括「性別、家庭崗位、年齡、性傾向、種族、殘疾、政治及宗教理念」作出的歧視行為[5],最後遭否決。

法例

社會運動

「新公園事件」促使第一個男同志聯盟組織「同志空間行動陣線」出現

1995年

 

 

宗教

5月第一間同志教會「同光同志長老教會」成立

 

1996年

立法局議員劉千石以私人條例草案重提《家庭崗位,性傾向及年齡平等機會條例草案》,最後遭到否決
 

政府宣佈因調查反映85%市民反對訂立《性傾向歧視條例》,故不會草擬保護同性戀者及雙性戀者的反歧視法

法例

社會文化

11月許佑生及葛瑞公開舉行同志婚禮[6]

 

6月多個同志團體成立「同志諮詢熱線」成立並提供服務

1998年

政府設立「平等機會(性傾向)資助計劃」,促進不同性傾向人士或跨性別人士享有平等機會,或為性小眾提供支援服務。[7]

服務

文化

6月「同志諮詢熱線」向內政部社會司立案,成為第一個全國性同志組織,全名為「社團法人台灣同志諮詢熱線協會」

 

台北市政府首度主動舉辦國際同志論壇、「彩虹遊園會」及製作《認識同志手冊》

 

9月台北市政府民政局預算100萬舉辦同志相關活動

2000年

立法會民政事務委員會重新就應否定立性傾向傾視法討論[8]

法例

法例

完成「人權保障基本法」草案,增列同性戀者可依法組成家庭及收養子女[9]

2001年

立法會民政事務委員會屬下研究性傾向歧視問題小組提交報告,包括捐血、肛交等相關討論[10]

 

法例

「人權基本法」草案在六次會議後獲全體委員通過[11]

2003年

同運人士衝擊天主教堂,於彌撒進行期間衝上祭壇阻礙彌撒進行[12]

宗教

文化

11月舉行第一屆同志遊行,是全球華人地區首次舉辦同志遊行

教育,學校

《性別平等教育法》(《性平法》)

事源:

2000年發生葉永鋕事件[13],一些性別平權教育人士指責學校沒有關注葉因其性別氣質被欺凌的問題,因而令人關注性傾向、性別氣質。2000年12月教育部的「兩性平等教育委員會」更名為「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提倡性別多元教育。

 

2003年5月《性平法》草案完成,2004年6月23日制定公佈《性平法》代替《兩性平等教育法》。[14]

2004年

立法會民政事務委員會屬下研究性傾向歧視問題小組提交報告,認為政府就立法一事進行全面諮詢是適當時機[15]

法例

 

 

2005年

 

2月有同志團體提出(香港女同盟會及香港彩虹)於榆林書店(老闆有基督教信仰)的門外擺放關於同性愛的書籍刊物,遭書店職員拒絕,4月一群同志團體共10多名成員到讓書店外抗議

文化

政府於5月成立「性別認同及性傾向小組」[16]

服務

高院裁定男男同性性行為非刑事化的年齡規範降至16歲[17]

法例

法例

立委蕭美琴首次提出《同性婚姻法》草案

2006年

7月香港電台於合家歡時段播放名為《同志‧戀人》的節目,該片紀錄了女同性戀者及同運領袖曹文傑的訪問,廣播事務管理局事後收到投訴,於2007年1月表示該片未有符合《通用業務守則》中紀錄片須「持平報道」的準則,不適合於合家歡時段播放,。6月後曹文傑入稟法院投訴廣管局,2008年2月高院法官夏正民裁定廣管局的判決帶有性傾向歧視及產生對言論自由的不合理干預,即使如此判詞中提到為保障兒童權益,廣管局有責任和權力監管於合家歡時段不應播放涉及「性」題材的節目[18]

傳媒,法例

12月同運人士要求《家庭暴力條例》修訂,將同性伴侶加入受保護類別

法例

 

 

2007年

政府向立法會提交《2007年家暴條例(修訂)條例草案》,表示不應將同性同居者納入條例保障,2008年6月二讀辯論期間,政府在沒有進行任何諮詢的情況下向立法會議員承諾將把同性同居者納入《家暴條例》保障範疇,因爭議聲音太大,政府舉行公聽會,2009年6月政府建議加入不涉及任何關於婚姻、配偶或夫妻的同居關係定義,12月三讀通過修訂,條例更名為《家庭及同居關係暴力條例》

法例

 

 

2010年10月至2013年5月

出生性別為男性的變性人W與男子註冊結婚被拒(原因:婚姻必須是一名男性與一名女性的結合,而所謂男性、女性的定義,是指出生時的性別),申請司法覆核裁定敗訴,W申請上訴;2011年11月上訴庭駁回上訴,指出W案涉及修改婚姻法例的內容,引起公眾爭議應交立法當局處理;2012年3月上訴至終審法院,2013年5月終審法院以四對一裁定變性人有結婚權利。

法例

教育、校園

性平委員會製作一部有關教導青少年探索身體性快感之性教育短片《青春水漾》,2013年於全台中小學校園,引起當地不同團體向教育局提出質詢及反對。[19]

2011年

立法會議員陳志全於當選後公向表明男同性戀者身份,並表示會在會議中積極推動同運

 

法例

台灣伴侶權益推動聯盟提出多元成家立法草案,草案包括婚姻平權、伴侶制度及家屬制度草案,三草案同時送交立法院審查

2012年

立法會議員陳志全於當選後公開其男同性戀者身份,並表示會在會議中積極推動同運。

 

 

 

 

立法會議員何秀蘭提出就性傾向歧視立法展開諮詢;而陳志全則提出修正議案,要求立法會於該屆啟動《性傾向歧視條例》立法工作,最後遭否決。

法例

傳媒

多元成家草案引起不同團體的爭議,歌手張惠妹力挺同性婚姻而舉行免費演唱會,估計達二萬人次[20]

2013年

政制及內地事務局成立「消除歧視性小眾諮詢小組」,小組成員大多為同運人士[21]

 

法例

立法院司法制度委員會將婚姻平權民法修正案排入議程,不少立委迴避拒審。因法務部持反對態度但行政院性別平等處贊成,最後未有具體結論[22]

2014年

立法會三讀通過男男同性性行為的合法年齡修訂為16歲。[23]

法例

 

 

 

民間組織虹雙囍成立,表明爭取同性婚姻平機會於進行有關歧視條例檢討收集意見時,偷偷將異性或同性的「事實婚姻關係」人士納入《性別歧視條例》之內[24]

社會運動

法例

5月起高雄市、台北市及台中市先開辦同性伴侶註記,已登記的同性伴侶可簽署手術同意書、享「家庭照顧假」等[25],即使已註記的同性伴侶可享福利,他們仍表明會爭取同性婚姻。[26]

2015年

香港教育學院助理教授郭勤博士發表由平機會研究資助計劃贊助的「同性/雙性戀及跨性別中學生在校園遇到的騷擾和歧視經歷」研究報告,指校園中歧視性小眾情況嚴重,[27]媒體爭相報導道。但實際上該研究存在極大問題。[28]

 

法例

8月祁家威正式向大法官遞交同性婚姻釋憲聲請,台北市民政局及新北市政府都分別向大法官聲請釋憲。[29]

「消除歧視性小眾諮詢小組」向政府提交報告,提出在教育、醫療、社工等範疇制定約章,沒有要求立法[30]

 

社會運動

10月同志遊行主題「年齡不設限:解放暗櫃,青春自主」,請來多位藝人「撐場」。[31],當中有同志團體提出「兒少性無罪、廢除刑法227條」,引起不同家長及宗教團體的不滿,台北市長柯文哲亦反對廢除刑法227條的立法[32]

教育、校園

台大機械系甄選入學考題提到「家庭是由一夫一妻,一男一女組成」,被教育部指違反《性平法》而罰款三萬元[33] 校方不服提出上訴。[34]

2016年

1月平機會發表「有關立法禁止性傾向、性別認同及雙性人身份歧視的研究報告」,指歧視情況嚴重,立法刻不容緩。但實際上報告刻意隱藏反對數據,隨意扭曲公眾意見。[35]

 

社會運動,傳媒

10月29日台灣的同志遊行當天,台北市政府高調掛起彩虹旗,桃園縣政府亦於遊行前一晚把外牆亮起彩虹色支示支持。[36] 另九個外國駐台代表處首次組成「外國代表處隊伍」參加遊行[37]

 

當天的遊行標語鼓吹性解放思潮,如:人獸要成家、娛樂嗑藥合法化,今年主要推動廢除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0條、兒童及青少年性交易防治條例第29條及刑法第235條[38]

 

而當天晚會內容更驚見在總統府前跳脫衣舞,亦有意淫的音樂表演[39]

香港政府准許駐港的外國領事館人員,只需出示文件證明自己與同性配偶的關係,便可為其配偶申請留港簽證,其伴侶毋須工作證便可留港工作。[40]

 

法例

不同政黨力推同性婚姻,提出民法修正草案,[41] 11月17日立法院司法及法制委員會由尤美女擔任主席,意圖審查修正案,[42] 但因引起重大意見分歧,以及有眾多反對市民聚集在立法院門外抗議,[43],[44] 最後需暫停,並於11月24日及28日開公聽會。[45] 公聽會的爭論點在於修民法還是立專案,但兩個方案都引起社會出現極大的爭議。[46] 台灣民意基金會所造的民調亦顯示社會對同婚沒有共識。[47] 及至12月26日初審該修正草案並獲通過,預計最快2017年4或5月才會完成三讀。[48]

 

 

 

 

[1] 香港法律改革委員會,《香港法律改革委員會研究報告書──有關同性戀行為之法律(論題二)》,網址:http://www.hkreform.gov.hk/tc/docs/rhomosexual_c.pdf

[2] 「爭同志婚姻合法 祁家威聲請釋憲」,中時電子報,2014年12月24日,網址:http://www.chinatimes.com/realtimenews/20141224002336-260402; 社團法人台灣伴侶權益推動聯盟,「2015回顧」,2016年2月9日,網址:https://www.facebook.com/tapcpr/photos/a.10150711237530965.410810.368820985964/10153320850965965/?type=3&theater

[3] 香港立法局,「香港立法局會議過程正式紀錄」,1990年7月,網址:http://www.legco.gov.hk/yr89-90/chinese/lc_sitg/hansard/h900711.pdf

[5] 《平等機會(家庭責任、性傾向及年齡)條例草案》,網址:https://issuu.com/hkaaf/docs/1994_equalopportunitiesbill

[6] 「11月10日─台灣首場同志婚禮」,中國時報,2015年11月10日,網址:http://www.chinatimes.com/newspapers/20151110000464-260109

[7] 政制及內地事務局,「立法會政制事務委員會 推廣有關性傾向及性別認同的平等機會」,立法會CB(2)727/09-10(03)號文件,2010年1月,網址:http://www.legco.gov.hk/yr09-10/chinese/panels/ca/papers/ca0118cb2-727-3-c.pdf

[8] 阿蘭‧西爾斯(Alan Sears),克雷格‧奧斯頓(Craig Osten)著,陳恩明譯,《移風易俗的同性戀運動》第二版,明光社。

[9]「法務部研擬完成「人權保障基本法」草案」,台灣立報,2001年6月27日,網址:http://www.lihpao.com/?action-viewnews-itemid-57661 

[10] 立法會民政事務委員會,《研究性傾向歧視問題小組委員會報告》,CB(2)2053/00-01,2001年,網址:http://www.legco.gov.hk/yr00-01/chinese/panels/ha/papers/2053c.pdf

[12] 「教堂衝擊兩面睇 陳日君斥警未認真對付示威」,蘋果日報,2003年8月19日,網址:http://hk.apple.nextmedia.com/news/art/20030819/3481673

[13] 葉永鋕因性別氣質遭同學欺凌,後被發現倒臥於校內廁所,最後死亡,死因鑑定指葉是因自身疾病以致昏跌造成頭顱骨骨折。

[14] 《性別平等教育法》,教育部,網址:http://edu.law.moe.gov.tw/LawContentDetails.aspx?id=FL030508

[15] 民政事務委員會,《研究性傾向歧視問題小組委員會最後報告》,CB(2)737/03-04,2003年,網址:http://www.legco.gov.hk/yr05-06/chinese/panels/ha/papers/ha0310cb2-1291-8c.pdf

[16] 政制及內地事務局,「性別認同及性傾向小組」,網址:http://www.cmab.gov.hk/tc/issues/equal_gender.htm

[17] 「高院法官驚人裁決 挑戰傳統道德觀念 男同志贏官司16歲肛交合法」,《太陽報》,2005年8月25日,網址:http://the-sun.on.cc/channels/news/20050825/s_news.html

[18] CHO MAN KIT v. BROADCASTING AUTHORITY, HCAL 69/2007,(HKSAR High Court 2007), 第93-98段及104-108段,網址:http://legalref.judiciary.gov.hk/lrs/common/search/search_result_detail_frame.jsp?DIS=61024&QS=%2B&TP=JU

[19] 「《青春水漾》教找性高潮?家長轟:禁止A片進入校園」,東森新聞雲,2013年11月1日,網址:http://www.ettoday.net/news/20131101/289642.htm

[20] 「張惠妹挺同志婚姻開唱 借哏牧師郭美江:有鑽石撿嗎?」,ETtoday,2013年12月23日,網址:http://star.ettoday.net/news/309220

[21] 政制及內地事務局,消除歧視性小眾諮詢小組成員名單,網址:http://www.cmab.gov.hk/tc/issues/equal_advisory_group.htm

[22] 「同志婚姻修法 政府內部不同調」,中時電子報,2014年12月23日,網址:http://www.chinatimes.com/newspapers/20141223000458-260106

[23] 「肛交覆核勝訴 9年後始修例」,《明報》,2015年5月14日,網址:https://goo.gl/lpmOn8

[24]「歧視條例檢討」,平等機會委員會,網址:http://www.eocdlr.org.hk/tc/document-02.html

[25] 「同性伴侶所內註記作業」,臺北市政府民政局,網址:http://ca.gov.taipei/ct.asp?xItem=109438196&ctNode=80771&mp=102001 ;「同性伴侶關係註記」,台中市政府民政局,網址:http://www.ud.taichung.gov.tw/ct.asp?xItem=1545911&ctNode=29852&mp=10201D ; 「高雄市各戶政事務所受理申請及刪除同性伴侶關係所 內註記實施計畫」,高雄市鳳山居第一戶政事務所,網址:http://fongshan-hr.kcg.gov.tw/MasterPage/c_index.aspx

[26] 「伴侶權益最新進展」,台灣伴侶權益推動聯盟,網址:https://tapcpr.org/marriage-equality/counties

[27] 「65%準教師對性小眾偏見」,《明報》,2015年5月28日,網址:https://goo.gl/mE78qM

[28] 明光社,「正視校園欺凌 看清研究報告」,獨立媒體,網址:http://www.inmediahk.net/node/1035221

[29] 「同性婚姻 北市將提釋憲」,中央通訊社,2015年7月23日,網址:http://www.cna.com.tw/news/firstnews/201507235007-1.aspx

[30]政制及內地事務局,「消除歧視性小眾諮詢小組工作報告」,網址:http://www.cmab.gov.hk/doc/issues/full_report_c.pdf

[31] 「何韻詩、陳美鳳 力挺台灣同志大遊行」,自由時報,2015年10月10日,網址:http://ent.ltn.com.tw/news/breakingnews/1471500

[32] 「廢除刑法227替兒少性行為除罪?柯P簽承諾書表達反對立場」,關鍵評論,2015年11月13日,網址:https://www.thenewslens.com/article/30839

[33] 「首例!台大考題違性平法 被罰3萬」,自由時報,2016年8月25日,網址:http://news.ltn.com.tw/news/focus/paper/1025089

[34] 「試題違性平法被罰3萬 台大不服申覆」,自由時報,2016年10月22日,網址:http://news.ltn.com.tw/news/life/paper/1044388

[35] 明光社,「平機會「立法禁止性傾向、性別認同及雙性人身份歧視的研究」報告│公眾電話調查部份之分析」,獨立媒體,網址:http://www.inmediahk.net/node/1040390

[36] 「台灣同志大遊行登場:蔡英文籲「保持信念」,北市府升起彩虹旗」,關鍵評論,2016年10月29日,網址:https://www.thenewslens.com/article/52775

[37] 「9外國駐台單位 正式加入同志大遊行」,自由時報,2016年10月27日,網址:http://news.ltn.com.tw/news/life/breakingnews/1868903

[38] 「「18禁!」情慾流動很爽? 同志大遊行不能戳的秘密」,風向新聞,2016年10月31日,網址:https://kairos.news/55284

[39] 「媒體不會告訴你的真相:總統府前同志大遊行晚會 驚見脫衣舞 陰莖猥褻(本文兒少不宜)」,台灣守護家庭,2016年10月30日,網址:https://taiwanfamily.com/99967

[40] 「港府特事特辦 駐港領事館人員同性伴侶可留港兼免簽證工作」,852郵報,2016年11月18日,網址:http://www.post852.com/189317/港府特事特辦 駐港領事館人員同性伴侶可留港兼職/

[41] 「婚姻平權跨首步 藍綠民法修正案付委」,中央通訊社,2016年11月8日,網址:http://www.cna.com.tw/news/firstnews/201611085017-1.aspx

[42] 「抗議聲浪太大 尤美女宣布同婚修法先開兩場公聽會」,今日新聞,2016年11月17日,網址:http://www.nownews.com/n/2016/11/17/2284012

[43] 「台灣立法院擬推同性婚姻合法 贊成反對意見交鋒」,BBC,2016年11月17日,網址:http://www.bbc.com/zhongwen/trad/china/2016/11/161117_taiwan_same_sex_marriage

[44] 「杯葛婚姻平權審查 國民黨團出招要求先開30場公會」,風傳媒,216年11月17日,網址:http://www.storm.mg/article/190756

[45] 「婚姻平權法案頻遭杯葛,「先開兩場公聽會再審」」,關鍵評論,2016年11月17日,網址:https://www.thenewslens.com/article/54351

[46] 「同婚公聽會初登場 特別法或入《民法》正反激辯」,勞苦網,2016年11月24日,網址:http://www.coolloud.org.tw/node/86966

[47] 「台灣民意基金會民調:同婚零共識 立法如10級地震」,中時電子報,2016年11月29日,網址:http://www.chinatimes.com/newspapers/20161129001286-260118

[48] 「婚姻平權 初審通過 民法同性婚 合法第一步 挺同淚下 反同抗議 」,《聯合報》,2016年12月27日,網址:http://udn.com/news/story/8375/2193486

 

誰是小眾?

關於加拿大聖三一大學的裁決

梁永豪 | 生命及倫理研究中心研究員
22/12/2016

(網上截圖)

 

  1. 引言

同志團體一般認為自己是小眾(minority),他們爭取多元及包容,並指出受到持守傳統家庭及婚姻觀念的大眾(majority)歧視。但是,加拿大卑詩省上訴法院最近的判決指出,大部份加拿大人支持同志擁有平等權利(包括結婚),在這背景下,持守性關係只能發生在一男一女婚姻之內的人士(案中的聖三一大學)才是小眾。法院進一步指出,大眾若假借包容與自由之名,將自己那一套同志平權觀念強加在小眾身上,實際上是一種不包容及專制的作為。

  1. 背景

2014年10月,加拿大卑詩省律師公會(公會)拒絕認可聖三一大學(大學)擬開辦的法律課程,理由是大學要求學生遵守以上的性關係(即性關係只能發生在一男一女婚姻之內)守則的收生政策,是歧視性小眾,與公會須維護的公眾利益不符。大學控告公會侵犯了其在憲法中的宗教自由權利,卑詩省原訟法院判大學勝訴。[1] 其後公會上訴,上訴法院維持原訟法院的判決,即公會須認可大學的法律課程。

  1. 判決內容

與原訟法院一樣,上訴法院指出根據卑詩省法例,公會的法定責任是維護公眾利益,其中包括保護所有人的權利與自由。為了履行其法定責任,公會可設定律師執業的條件(包括在公會認可的大學取得法律學位)。故此,公會在決定接納或拒絕大學的法律課程時,可考慮大學的收生政策會否損害有關人士的權利與自由。

上訴法院進一步指出,公會在作出決定時,除了考慮收生政策會否損害有關人士(性小眾)的權利與自由,還須考慮該決定會否侵犯了大學在憲法中的宗教自由權利。該決定須合理地平衡性小眾的權益(不被歧視)與大學的憲法權利(宗教自由);該決定對宗教自由的干預,不能大於為了保障性小眾權益而必要作出的干預,換句話說,有關干預應是合乎比例的(principle of proportionality)。

上訴法院認為公會的決定對大學的宗教自由的干預是不合乎比例地大。第一,公會的決定對大學及其學生影響深遠,大學會因該決定而無法開辦法律課程;就算開辦了,就讀的學生亦無法執業。第二,公會的決定對保障性小眾權益的幫助不大,拒絕大學開辦法律課程,不會增加給予性小眾的學額。而縱使大學沒有性關係守則,大部份性小眾也不會入讀這間擁有濃厚宗教氣氛的大學。

基於比例原則,上訴法院裁定公會的決定是不合理的,故公會須認可大學的法律課程。上訴法院總結指出,在自由及民主的社會裡,差異的存在是正常不過的,大眾不能因為不認同小眾的價值觀而攫奪小眾追求其宗教理想的自由。

  1. 結語

以上裁決帶出了一個重要的訊息:隨著社會性解放思潮愈來愈為人接受,性小眾雖然在人數上仍是少數,但在西方國家裡,認同他們的價值觀的往往是社會上大多數人。以往性小眾遭受主流社會壓迫的情況,隨著「主流」的更替,小眾已逐漸演變為持守傳統家庭及婚姻思想的人,他們反過來遭受主流社會壓迫。

在同運思潮已成主流的國家和地區,我們看過不少小商店被迫違反自己的宗教良知,為同性婚姻製作商品或租借場地的案例。市民不要誤信一些似是而非的平權口號,而是要細察在「大眾歧視小眾」的論述中,究竟誰是大眾,誰是小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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評台,21/12/2016

「性別」、「性別認同」與「性傾向」

26/08/2016

美國最近有兩件案例都是與「性別」的定義有關的。第一件,聯邦地方法庭裁定,涉及校園內的性別歧視的法例中,「性別」不包括「性別認同」,故此,跨性別學生不能以性別認同歧視為理由,要求使用異性的設施(如廁所等)。第二件,聯邦上訴庭裁定,涉及工作間性別歧視的法例中,「性別」不包括「性傾向」,故此,雇員不能以性傾向歧視為理由控告雇主。

以上兩個判決,重新確立了法律詮釋的原則,某程度上阻止了政府或有關人士,試圖通過擴大現行法例中的「性別」的定義,變相訂立性別認同及性傾向歧視法例。另一方面,兩個案例亦同時警惕大眾,防備法律詮釋被濫用並作為借口,繞過正當的立法途徑去訂立新的法例。

「性別」與「性別認同」

2016年5月,美國聯邦政府要求全國所有受聯邦資助的學校,須容許跨性別學生按照其自認性別使用廁所、儲物室、浴室以及宿舍,理由是聯邦教育條例(Education Amendments of 1972)中關於校園內性別歧視的條文(Title IX)中,「性別」應包括「性別認同」。[1]其後,有多個州向法庭申請禁制令,禁止聯邦政府落實有關要求。

最近,德克薩斯州地方法庭宣判,[2]第一,聯邦政府的要求實際上具有立法的性質,而不純粹是對現行法例的解釋,故此,有關要求在落實前須經過諮詢的程序,而聯邦政府卻沒有進行該程序。第二,Title IX中的「性別」的意思是明確的,按當時的立法原意及一般的用法,是指「生理性別」。第三,若容許學生使用相反性別的洗手間,會侵犯其他學生的私隱。故此,法庭裁定聯邦政府的要求是不合法的,同意發出禁制令。

「性別」與「性傾向」

印第安納州一名同性戀的雇員控告其雇主,指雇主基於他的性傾向而歧視他,違反了聯邦公民權利條例(Civil Rights Act of 1964)中的禁止工作間性別歧視的規定(Title VII)。聯邦上訴庭指出,[3]根據以往案例,Title VII只保障性別歧視,並不保障性傾向歧視,故裁定該雇員敗訴。上訴庭指出,國會在訂立Title VII時,其原意是保障性別歧視,而「性別」是指「生理性別」,不包括「性傾向」。另外,縱使要求訂立性傾向歧視法例的聲音不少,但國會仍沒有修改法例的意圖,便更加顯示Title VII並不保障性傾向歧視。

另一方面,上訴庭指出,雖然Title VII不保障性傾向歧視,但根據美國最高法院的判決,Title VII卻保障基於性別定型(sex stereotype)的歧視。換句話說,「性別」除了「生理性別」外,還包括「性別定型」。故此,若雇主歧視一名雇員,是由於該名雇員未能符合一些固有的對他的性別的期望(例如:一名男(女)性雇員的行動舉止很女(男)性化),則雇主可被控以性別歧視。

上訴庭認為,「性別定型」與「性傾向」是難以區分的。某人被同性所吸引,同樣是不符合一些固有的對他的性別的期望(一個人應該喜歡異性才對),故此,「性傾向」實際上是「性別定型」的其中一種。基於此,上訴庭認為,若然「性別定型」可免受歧視,那麼「性傾向」亦應可免受歧視。

上訴庭進一步指出,既然美國已准許同性婚姻,若沒有同時訂立性傾向歧視法例,便會出現一些不協調的情境,例如:某人獲准與他的同性伴侶結婚,但之後,他的雇主卻可以基於他的性傾向而解僱他。

上訴庭總結指出,雖然應該立法保障性傾向免受歧視,但受制於以往的案例及國會未有修改法例,它只能判處原告人敗訴。

結語

上訴庭認為應該訂立性傾向歧視法例,是在兩個背景下提出的:(1)性別定型已經受到法例保障;以及(2)同性婚姻已經合法。但上訴庭沒有進一步追問,性別定型應否受到法例保障?同性婚姻應否合法?它亦沒有考慮訂立了性傾向歧視法例後所產生的逆向歧視。上訴庭純粹是在以上兩個既定的事實底下,推論出性傾向歧視應該立法。

就香港的情況而言,以上兩個案例或許給我們一些可供借鑒的地方。第一,縱使香港沒有性傾向歧視法例,但若《性別歧視條例》中的「性別」的定義被擴大,則有機會變相地訂立了性傾向歧視法例。若「性別」可包括「性別定型」,則同樣可包括「性傾向」。第二,從以上上訴庭的關於同性婚姻的意見可見,同性婚姻與性傾向歧視法例的關係密切,若其中一個在香港得以被確立,則另外一個的確立就變得順理成章了。

以歧視法解決校園歧視的考量

招雋寧 | 明光社項目主任
04/07/2016

教育是消弭歧視的重要方法,立歧視法是教育方式的一種,卻非唯一。社會上有人認為「一個歧視個案都嫌多」,因此,不須理會歧視狀況的嚴重和廣泛程度,都應該立歧視法。然而,若以歧視法解決校園各色各樣的欺凌,須有何考量?

校園裏受到歧視和欺凌的學生,往往基於一系列特徵,除了種族、性別、殘疾等是歧視法所保障的範疇外,還應包括體形過胖過瘦、外貌較美較醜、身高較高較矮、社交能力較低、智力較低、同一種族但膚色較黑、同一民族而口音不同、行為比其他學生怪異、性別氣質不同、性傾向不同等。

為個別特徵立法應解釋

基於平等,倡議立法的人可考慮訂立一籃子的「校園歧視法」,把上述各種身份特徵都納入法例之內。若提倡為個別特徵立法,至少都應解釋,為何要將某一類學生摒除於平等保障之外。校園歧視和欺凌分為肢體傷害和言語傷害。欺凌行為如傷人、襲擊、偷竊或損毀同學財物、恐嚇等,已受到香港法例第212章《侵害人身罪條例》、第210章《盜竊罪條例》、第200章《刑事罪行條例》等所保障。

至於言語傷害,如騷擾或中傷等直接歧視,就應受校園歧視法保障。舉例說,學生A身形略胖,卻未到「痴肥」的醫療定義而不受殘疾歧視法所保障,他受到學生B以「死肥仔」嘲笑,在校園歧視法下,學生B則有機會觸犯「體形騷擾罪」,或要平機會介入調解、作出道歉甚至民事賠償。

執法須考慮間接欺凌者

研究校園歧視和欺凌的報告均提到,參與歧視和欺凌的學生分為幾種角色,除了主動出手的「參與者」,還有在背後教唆的「煽動者」,以及從旁吶喊助威的「旁觀者」。校園裏實際執行歧視法時,除了懲罰直接參與欺凌的學生B之外,同時還應懲罰事件的始作俑者、出口不出手的煽動者學生C,以及其他旁觀的學生嗎?

很多時,教師都未必能及時發現和介入校園的歧視及欺凌,校長和校董會主席有需要為學生B的行為承擔轉承責任嗎?而中、小學學生都為法律定義中的未成年者,學生B的家長或須因而負上法律責任。

教育界應關注以上考量,並考慮以法律懲罰來處理校園歧視及欺凌,是弊多於利,還是利多於弊。

曾經刊載於:

《成報》 1/7/2016

東主被迫借場舉行民事結合典禮

04/05/2016

美國伊利諾州一間出租場地的公司,基於基督教信仰拒絕租借場地予一對同性伴侶舉行民事結合典禮。事件閙上法庭,法官裁定公司違反當地的性傾向歧視條例,並指出公司所需提供的服務只是提供舉行典禮的設施,並不是被要求參與典禮,故不影響其宗教良知。除了罰款外,公司還須按該對同性伴侶的原先要求,租借場地予他們舉行民事結合典禮,這無疑是強逼公司認同並參與違反其信仰的事情。

1. 事由

在美國伊利諾州,一對同性伴侶 (投訴人) 在2011年2月欲向一間租借場地及提供住宿服務的公司 (答辯人) 租借場地以舉行他們的民事結合典禮,答辯人基於基督教信仰而拒絕。投訴人於是向當地人權委員會投訴。有關案件在2015年9月由人權委員會雇用的法官作出裁決,裁定答辯人違反當地的人權法中關於禁止性傾向歧視的規定,[1]對答辯人的懲處則於2016年3月頒布,包括答辯人 (1) 向兩名投訴人合共賠償三萬美元,以彌補投訴人因被拒絕租借場地而造成的情感傷害;(2) 付予投訴人律師費五萬美元;(3) 日後不得拒絕租借場地予同性伴侶舉行同性典禮;(4) 須於一年內租借場地予投訴人舉行民事結合典禮。[2]

2. 歧視的理據

性傾向歧視要成立,必須要證明答辯人基於投訴人的性傾向而作出差別對待,在本案中,差別對待是指答辯人拒絕向投訴人借出場地以舉行民事結合典禮,卻會向其他人借出場地以舉行婚禮。答辯人指出,不論客戶是同性或異性伴侶,他們從來沒有向客戶提供場地作民事結合之用,故不存在性傾向歧視。

但法官卻指出,舉行民事結合典禮時答辯人所需提供的設施 (場地、椅桌、電力、泊車位等),與舉行婚禮的設施無異,故此,民事結合典禮屬於答辯人的服務範圍。法官的論據,實際上是將提供某一服務約化為提供一些物質上的設施,只要兩種服務所需的設施 (場地、椅桌、電力、泊車位等) 一樣或接近,兩種服務在本質上就沒有分別。引申法官的論據,只要所需的物質上的設施一致,提供場地以舉行婚姻,與提供場地以舉行性愛派對,是沒有分別的,兩者均是答辯人的服務範圍。這明顯是荒謬的。提供場地的機構,極少會不顧客戶借用場地的目的,它們一般會指明場地可作甚麼用途,這是合情合理的做法。

3. 宗教自由復原法

伊利諾州有宗教自由復元法,規定政府不能對一個人的宗教自由施以重大的負擔,換句話說,除公眾利益外,一個人可基於宗教信念而拒絕履行政府施加予他的責任。答辯人根據該法例辯稱,要求他們借出場地舉行民事結合典禮,違反了他們的宗教信念,故他們有權拒絕借出場地。法官卻指出該法例只適用於政府所施加的要求,並不適用於本案的私人之間的糾紛。

法官進一步指出,縱使該法例適用於本案,但由於答辯人的宗教自由沒有受到嚴重干預,故他們仍不能以該法例拒絕借出場地。法官再運用以上的論據,指出答辯人所需提供的只是場地、椅桌、電力、泊車位等設施,實質上並無參與民事結合典禮,故不會影響他們的宗教自由。在此,法官無疑是將外在的行為與其背後的意義分割,只要行為「在表面上」不影響宗教良知就可以了,無需考慮行為背後的意義。但是,信念或良知正正就是要考慮事情背後的意義,通過辨識事情的意義去判定事情的對與錯,從而決定支持或反對有關事情。法官的論據,明顯與宗教自由復元法的立法精神存在矛盾。

法官又指出,答辯人提供住宿服務給同性的客人時,不會查問客人之間的關係,但同性客人中有部份可能是同性戀者。法官認為,若向同性戀者提供住宿不會影響答辯人的宗教良知,則向同性戀者借出場地以舉行民事結合典禮,亦不會影響其良知。法官的論據實在非常牽強,要求住宿的客人是同性並不代表他們是同性戀者,就算他們是同性戀者,亦不代表他們會在房間發生親密行為。況且,若要求答辯人查問每一批要求住宿的客人的關係,對答辯人無疑是一個極大的行政負擔。

4. 憲法權利

另外,答辯人指出,要求他們租借場地舉行民事結合典禮,亦侵犯了他們在國家憲法及伊利諾州憲法所賦予的宗教自由及言論自由。但法官指出,他只能就人權法的規定作出裁決,至於答辯人在憲法上的權利,不在他的審理權限內,答辯人若想以憲法的權利作出反駁,便只能向上一級法院提出上訴。換句話說,縱使是同一個問題,若須依據不同的法律條文 (一般法例條文還是憲法條文) 作出申訴,便須交由不同的法院審理,這無疑是加重了答辯人討回公道所需付出的時間、金錢及心力的代價。答辯人若想討回他們的憲法權利,便要再一次面對繁複的法律程序。要知道,本案件由2011年2月擾攘至今達五年之久,對答辯人已帶來沉重的負擔。

5. 司法的獨立性

與美國俄勒岡州的一間蛋糕店的案例一樣,[3]負責審理本案件的法官,是由負責接受性傾向歧視投訴的人權委員會所雇用的。故此,法官並不是獨立於協助投訴人投訴的人權委員會,其判決的獨立性成疑。

6. 賠償

答辯人除了要付予投訴人情感傷害的罰款外,還須按投訴人的原先要求,租借場地予投訴人舉行民事結合典禮,這裡有雙重賠償之嫌。罰款的目的是要彌補因被拒絕租借場地所造成的「傷害」,既然已對「被拒絕」作出了補償,為何仍硬要答辯人租借場地給投訴人呢? 值得一提的是,兩名投訴人在答辯人拒絕租借場地後,已在自己的私人地方舉行了民事結合典禮,再舉行多一次典禮對他們的意義何在? 這種懲處的目的,無疑是強逼答辯人認同並參與違反其信仰的事情。

7. 總結

綜合以上,本案件無論在判決的理據,法官的獨立性,以至賠償的性質,均存在問題。縱使法官是依據當地人權法的規定作出了正確的裁決,但這類性傾向歧視的法例本身亦無可避免地帶來逆向歧視,其存在值得質疑。畢竟,在這個資本主義的多元及自由的社會裡,縱使「甲君」不做你的生意,市場的競爭必然會誘使「丙君」做你生意,又何苦要強逼他人接受自己的價值觀呢?
 

 

 


[1] 明光社
[2] 明光社

 

歧視不應是自己說了算的

蔡志森 | 明光社總幹事
24/03/2016

由政制及內地事務局消除歧視性小眾諮詢小組,及平機會委託中文大學研究有關性小眾歧視問題的報告先後發表了,看完之後的感覺是香港人對性小眾的接納愈來愈高,歧視問題並不算嚴重。而兩份報告最大的問題是當中有關性小眾被歧視的個案訪談,全部只是受訪性小眾的一面之詞,並沒有嘗試向被指歧視的一方求證,給對方一個合理的答辯機會,變成了有原告沒有被告,完全忽視了當中可能出現的偏差,歧視不應是自己說了算的。

報告中所謂歧視往往只是不認同有關行為,或者因為對性小眾的認知不足,以至產生一些誤會或尷尬。而對性小眾的明顯敵意或惡意攻擊十分罕見,相比現時一些香港人對不同政見人士的偏見、語言暴力、網上欺凌,性小眾在職場和日常生活的處境不見得特別困難。當然,縱然情況不算嚴重,亦不代表甚麼也不用做,問題是必須對症下藥。

其中《消除歧視性小眾諮詢小組工作報告》,是由政內局所主導,對政府來說比由平機會所做的另一份報告更有責任去回應。此報告並沒有一刀切要求就性小眾歧視問題立法,而是向政府作出了五項建議,包括為教師、醫院前線員工、社工及人力資源專業人員提供培訓,提升對性小眾的敏感度;以及推行沒有法律約束力的《不歧視性小眾約章》等。

為較多機會接觸性小眾的專業人士提供培訓當然是好事,問題是教甚麼?以及由誰來教?一些雖然沒有法律約束力的約章若不小心處理,也有機會成為持不同意見人士的滅聲器。社會人士不應歧視性小眾,但性小眾亦不能強迫他人認同他們的選擇和行為。政府應該擔任中間人或球證的角色,如何平衡不同持分者的意見和擔憂是政府的重要任務。

消除歧視性小眾──社工的培訓及資源

傅丹梅 | 明光社副總幹事,註冊社工
24/03/2016

回應《消除歧視性小眾諮詢小組工作報告》系列四

 

《消除歧視性小眾諮詢小組工作報告》(下稱報告)亦建議為前線工作員及社工提供培訓,本文主要探討提供培訓及資源時需要注意的地方。
 

培訓資源必須清晰定義性小眾及性別

有社交媒體在性別一欄中提供56種選擇,可見性小眾的種類非常多,是次研究訪問了214位來自不同社會經濟背景的性小眾(包括女同性戀、男同性戀、雙性戀、跨性別、後同性戀及雙性別人士);提供培訓資源必須先清楚界定何謂性小眾,以致將來製作教材及提供訓練時能達到一個可以管理的程度。否則,太空泛或太寬廣的性小眾定義,將令建議根本無法執行。

由於性別認同有一定的主觀性,因此,必須制定一套客觀的量度機制,否則必會引起很多爭拗,變成公說公有理、婆說婆有理,結果大家都有理說不清,對當事人、服務提供者及其他服務使用者都不公平。例如:假設有一名跨性別人士(男跨女)要求入住女性庇護宿舍,但由於身份證上顯示他是一名男性,於是,庇護宿舍拒絕當事人入住,這樣,庇護宿舍及其職員的行為會否被視為歧視?其他涉及性別分類的社會服務還包括營舍、宿舍、院舍、男女童院等等。性別定義不清晰可能導致服務提供者及使用者出現很多爭拗,甚至訴訟,因此,在制訂培訓資源時,應諮詢相關專業團體的意見,亦須平衡社會上其他人士的權利。報告的註腳81指出「性別認同」一詞在不同司法管轄區的法例有不同的定義,而有關定義似乎都存在一定程度的主觀性。雙性別人士應界定為男性抑或女性?是否由當事人自行決定?抑或按身份證明文件?也必須釐訂清楚。
 

對培訓資源內容的期望

報告建議交予獨立機構負責製作教材及提供訓練。筆者認為負責製作教材的獨立機構,在同性婚姻及立法禁止性傾向及性別認同歧視等問題上不應帶有立場;而教材內容仍需要小心篩選,必須是客觀且屬資訊性,目的是增進社工對課題的認識,以及協助他們處理涉及性小眾的個案。猶記得香港多年前有關國民教育的爭議,相信大部份香港人原則上都贊成學校可以教國民教育,讓學生認識祖國,問題出在一些教材的內容有所偏頗,令人擔心是「洗腦教育」。同性戀及性別認同議題也是非常複雜及具爭議性的,假如屆時推出的教材資源內容偏頗,教授一些沒有科學及醫學證據的內容,如同性戀是天生及不能改變的。那麼,這套資源將變成洗腦教育的同運版,政府需汲取推行國民教育的教訓,在撰寫教材時必須先諮詢不同服務團體及服務使用者的意見,將不同觀點放進教材內,使受訓者能更全面及客觀地了解性小眾的需要;各種服務對他們的幫助及成效;以及不同持分者的看法。

平機會於2015年曾資助香港教育學院特殊教育與輔導學系助理教授郭勤博士,進行一項有關「同性/雙性及跨性別中學生在校園遇到的騷擾和歧視經歷」的研究,該報告第4.2.2.1提及有一名家長表示孩子看見學校懸掛「我們堅持一夫一妻,一男一女,一生一世」的橫額感到非常焦慮不安,連續幾個月失眠,因而認為這是不安全的學校環境。假如安全校園/環境的定義是要求學校為了避免令同性戀學生感到不安,而不可以宣講或懸掛辦學團體所相信的信念及價值觀,這便過度干預學校的教育自由。若培訓資源不夠中肯,將這類情況亦視為歧視個案,納入社工的訓練,要求學校不可懸掛這類橫額,只會為學校帶來更多不必要的爭拗。
 

對提供培訓的機構的考慮

報告第28頁3.10(b)指針對培訓在不同情境下應對性小眾服務使用者的技巧,例如在學校為性小眾學生提供輔導。在這方面,以往社福界也有相關的培訓給予前線社工,只是效果未如理想,原因是同運團體不能接受不符他們立場的輔導方向。例如:2011年6月17日同志團體到社署抗議邀請康貴華醫生為社工提供「輔導同志青少年」的訓練,內容主要是培訓社工如何關懷及輔導同志青少年,在會場外抗議的同志團體卻連案主自決的自願轉變亦反對,堅持指控康醫生提供的是拗直治療,並去信香港社會工作註冊局投訴,要求懲處負責邀約講員的社署總社會工作主任李張一慧,幸好註冊局負責的兩位成員認為李女士沒有犯規,故不會作紀律聆訊。事實上,社署於邀請康醫生之前,已邀請同志團體為社工提供訓練,邀請康醫生是希望前線社工可以聆聽對同性戀課題的不同觀點。可惜,活動未開始前同志團體成員已到場抗議,幾乎令活動要被迫終止。希望日後負責培訓的機構,容納不同觀點及讓不同持分者參與,以學生為本或以服務使用者福祉為本,因應他們的需要提供適切的輔導服務,包括容許服務使用者可以有自願轉變的可能。
 

對培訓資源的推廣方式

當培訓資源製作完成後,當然希望業界能使用,提高社工對性小眾的敏感度,達到消除誤解及歧視的目的。可鼓勵有開辦社工課程的大專院校,採用這套資源,但亦必須尊重每間學院的自主性,由各學院自行決定教多少及何時教,可以是選修科目,不一定要教整套資源的內容,亦可鼓勵社福機構使用,但不應強制要求所有社工及專業人員參加,更不應將之納入取得專業資格前的必修課程或新聘人員的入職培訓,以及作為指定的持續進修課程。不客觀的教材往往比沒有教材可能帶來更多的問題。反對歧視其中一個重要態度就是尊重差異。

同志友善政策

歐陽家和 | 明光社項目主任
24/03/2016

回應《消除歧視性小眾諮詢小組工作報告》系列六

基督教對同志議題就只有反對?當然不。在立法會選舉之先,我們先提綱挈領,談談一些政策的倡議,務求在一片對立聲中,不高談口號,務實發聲。

不能真實解決問題

香港的同運朋友企圖將西方的同運策略「搬字過紙」,例如性傾向歧視條例,過往幾次提出都被推倒的原因是社會上有太多不同的聲音。而一些國家立法後的後遺症逐步浮現,歐美社會在世俗化和去宗教化後,未有處理宗教自由和反歧視法之間的衝突,這一點即使是同運領袖也開始承認。[1]西方現有的所謂「保障性小眾不受歧視」的法例,實際上也有多種方式,未必一定如部份激進同運人士所言,性傾向歧視條例是最基本及必須如本港其他歧視條例一樣,[2]全部保障範圍都必須涵蓋。[3]
 
我們不否認社會存在著不同程度對性小眾人士的偏見,甚至有人作出歧視而不自知,若這些偏見不好好澄清,容易令性小眾有被歧視的感覺。為此,我們建議社會可以在不同的地方讓性小眾比較自如一點,例如校園欺凌的問題,能否有比較完善的處理指引?所謂職場歧視的情況,能否透過修改相關指引令問題得以改善?

按校本情況 彈性地因材施教

我們認為校園那些針對性傾向的欺凌,實際上更多是針對性別氣質的欺凌。動輒挪用法例非但不能解決問題,嚇人的效果只會令更多人誤解性小眾。在學校處理欺凌的問題,最好有一套整合的指引讓學校參考。同時學校可以加強兩性的教育,在可行的情況下放寬不必要的性別約束,例如:放寬老師服裝的限制,讓他們在保持樸素和端莊的情況下可自由選擇服飾,即女老師可以穿長褲,男老師可以不結領帶。如此同學可透過老師的楷模,認知兩性如何透過服裝表達自我但又不失莊重。同時亦可考慮放寬校服的規定,讓同學在某些日子有機會透過便服表達自己。透過服裝作為教材討論性別氣質,讓學生知道,即使性別氣質有差異,亦能彼此尊重。

以法例壓制 令社會走向兩極

至於處理親密關係的部份,具體的做法在同運人士中亦眾說紛云,當中最多的說法就是,仿傚美國同運人士借終審法院宣佈同性婚姻沒有違憲,香港也已有幾宗案件遞交高等法院審理。依此發展,不出數年同性婚姻在香港就有可能變相通 過。這種做法比傳統經行政立法兩局的訂立和修改法例快得多,而且「乾手淨腳」,以現時立法會拉布的狀態,這些司法機關的決定可即時解決他們的問題。可惜缺點亦同時顯而易見,這種理應留給全體市民討論的社會制度,交了給幾位法官「代議」,因為欠缺公眾參與討論,令社會對整個議題的立場更走向兩極。

處理問題 需有更多想像空間

有同運人士提出另一進路,建議在未有同性婚姻前,當一些同性戀伴侶面對生活的不方便,可否用「親密關係」,或者參考家暴條例的所謂「同居伴侶」等既不傷害婚姻家庭,但同時因著這種感情狀態,為他們提供一定程度的方便呢?例如為昏迷的另一半簽署手術同意書。
 
我們理解這訴求,所以我們支持擴闊《持久授權書》的範圍,覆蓋不同的緊密或信任關係,尊重授權人的意願,及早為自己在醫療、安葬等事上作出合宜的決定如此既可符合個人的意願,又不用更改社會對婚姻、家庭的定義,應較容易在社會共識的層面通過,提供實質保障。
 
至於如婚姻關係般可以得到的「福利」,例如免稅、申請公屋、所有以家庭為對象的服務及津貼,我們認為這牽涉社會對婚姻以及資源分配的看法,應經全體市民充分討論才決定。

 

 


[1] 有關性傾向歧視法的設計與宗教自由的衝突,英國的同運領袖Peter Tatchell在《衞報》發表文章,就北愛爾蘭的蛋榚店案件中的受害基督徒平反。(Peter Tatchell, “I’ve changed my mind on the gay cake row. Here’s why,” The Guardian, February 1, 2016.)香港的同運組織女同學社曹文傑在《回應「否決『消除性小眾歧視諮詢小組工作報告』聯合聲明」》中指出:「我們要認真看待宗教自由與免於歧視自由之間的衝突,並尋求合理而有效的排解方法。若同志運動是一股人權運動,我們必須以同樣嚴謹的標準看待這兩種自由,不能偏頗。」(曹文傑,〈回應「否決『消除性小眾歧視諮詢小組工作報告』聯合聲明」〉

[2] 〈性傾向歧視條例立法建議書〉

[3] 本港的歧視法覆蓋六個不同範疇,但就不同的群體,條例中包括的範疇不盡相同,例如最常談及的性別歧視條例,其實也不包括騷擾(性騷擾除外)和中傷。

 

《消除歧視性小眾諮詢小組工作報告》簡介

招雋寧 | 明光社項目主任
24/03/2016

回應《消除歧視性小眾諮詢小組工作報告》系列一

 
政府於兩年半前成立「消除歧視性小眾諮詢小組」(下稱小組),就消弭性小眾歧視的情況進行諮詢、研究及建議。14次會議後發表工作報告,此文為扼要敘述。
 

小組成員的構成

13名成員中有7名曾明顯支持立歧視法,包括立法會議員陳志全、
香港彩虹Tommy仔、女同盟會煒煒、女同學社小曹、粉紅同盟何禮傑、跨性別資源中心Joanne及學者趙文宗。反對一刀切立法的有學者關啟文、立法會議員涂謹申及梁美芬。

 

議題觀點分歧

報告坦白承認香港公民對性傾向及性別認同的議題存在很多分歧。[1]它分別從《基本法》、人權法案條例及不同權利國際公約中列出免受歧視、尊重良心及宗教自由等條文,反映其中涉及人權的衝突,[2]又花篇幅記述一些對訂立歧視法的正反雙方觀點。[3]而解決歧視的方法在各地亦不盡相同,報告在附錄歸納了亞洲只有三個國家和地區訂有歧視法,分別是以色列、台灣及東帝汶(見圖一)。[4]據悉小組內即使支持立法一方意見也有不少相左。

 
(圖一:同性戀非刑事化的國家及地區列表)
明光社

 

諮詢態度與對象

報告在解決歧視問題上所持的態度相對開放,願意探討歧視的範疇、嚴重性、應否採取措施、以及採取甚麼措施解決歧視等問題。[5]受諮詢的群體除了同性戀、雙性戀、跨性別人士(LGBT)外,還包括雙性別、酷兒,甚至連向來受主流同志群體排擠的後同性戀者(post-gay)[6]都得到邀請,相當難得。
 

質性研究方法與結果

研究者於同志社群中取得214名性小眾(其中八名為後同性戀,一名為雙性別)同意,透過面談方式記錄他們受歧視的經歷等資訊。[7]研究聲明限制有二:調查只能收集受訪者的主觀感受,但無法查證其真確性;此外,由於非隨機抽樣和人數太少,因此不能反映普遍程度,難以代表整個香港同志社群。
報告歸納了歧視主要屬於騷擾和直接歧視,並推論主因是敏感度不足。該研究提到約有半數受訪者未能講述歧視定義,只舉出例子如「言語侮辱」、「肢體襲擊」、「不友善的目光或表情」、「令人透露性別身份時感焦慮」等。一些受訪者表明未受歧視,因為有些隱瞞了身份,有些則身處共融環境。[8]報告在僱傭(72/180)、[9]教育(69/208)、貨品、設施及服務提供(85/214)、房產的處置的管理(6/48)及其他(4/214)的範疇,列出受歧視的一些狀況和嚴重程度。[10]
 

比較外地政策

報告選取六個地方作比較,[11]除了台灣外,澳洲、加拿大、新西蘭、英國及美國等地都訂定獨立的反歧視法。[12]報告分別就歧視理由(性傾向、性別認同、性別表達)、受規管範疇、被禁止的行為等作了簡單比較,[13]並特別提出須進一步研究二者:包括以性別認同為歧視理由,而衍生的「男用女更衣室」等問題,與及豁免條文是否能有效緩和對良心、宗教及言論自由的侵害。[14] 
 

聆聽持的意見

小組就制訂政策分別會晤了較為支持立法的平等機會委員會、九龍佑靈堂、性神學社,他們表達基於多元共融、平等機會等原則而支持立法;也會晤了對立歧視法有所保留的性傾向條例家校關注組、新造的人協會、後同盟、天主教香港教區關顧同性吸引人士牧民小組,[15]他們指出對言論自由、信仰自由等方面的人權的憂慮。報告兼容並蓄地陳列雙方的觀點。
 

小組提出的建議

報告最後提交五項建議:[16]
  1. 為教師、醫院前線員工、社工及人力資源專業人員提供培訓及資源,提升對性小眾的敏感度
  2. 推行以歧視法為框架,卻沒有法律約束力的《不歧視性小眾約章》
  3. 在多元、包容、互相尊重上,加強在各種公共媒體的宣傳
  4. 檢討並加強支援服務以應對性小眾的特定需要
  5. 為提供資料予日後就消除性傾向及性別認同歧視的立法建議及行政措施進行諮詢,進一步研究其他司法管轄區推行立法和非立法措施的經驗​

 

簡單分析

整體來說,工作報告尚算持平,雙方意見縱然仍未有共識,但卻拓闊了消弭歧視的可行方向。我們希望透過本期《燭光網絡》的專題故事,更仔細探討各項建議,盼能繼續在良心、宗教及言論自由,與免受歧視等人權問題中尋找出路。

 


[1] 《消除歧視性小眾諮詢小組工作報告》1.2-1.3段(其他註腳將省略“《消除歧視性小眾諮詢小組工作報告》”等字)
[2] 1.7段
[3] 1.10段註腳10
[4] 1.4-1.5段及附錄D
[5] 1.6, 2.11-12段
[6] 據報告定義,他們是一群「被同性吸引但選擇不過同性戀生活方式」的人
[7] 2.14-2.17段
[8] 附錄C 18-20頁
[9] 括號中的數字表示在該範疇中,有歧視情況的人數/提及到該處境的人數
[10] 2.19段
[11] 2.21段
[12] 2.24段
[13] 2.25段
[14] 2.27-2.30段
[15] 2.31-2.35段
[16] 3.6-3.40段

 

平機會為消除歧視製造新障礙

蔡志森 | 明光社總幹事
03/02/2016

平機會混淆概念,令本來已十分具爭議的性傾向歧視問題變得更複雜,因為它想將不同的性小眾的問題和需要簡化成一條新的歧視法,為真正有效地消除歧視製造了新的障礙。

平機會剛公布《有關立法禁止性傾向、性別認同及雙性人身分歧視的研究報告》,指有55.7%的受訪者同意應為不同性傾向、性別認同及雙性人免受歧視提供法律保障,比起10年前調查的28.7%支持高了近一倍。而在年輕的受訪者當中更有高達91.8%支持率。此外,有宗教信仰的人士亦有48.9%同意為性小眾提供法律保障免受歧視。

年輕人重視公義、人權、自由可以理解,而宗教人士反對歧視亦很自然。個人對愈來愈多人支持立法保障性小眾不覺奇怪,特別是近年來社會上不公義的情况愈來愈多,不少市民(特別是年輕人)對現况不滿,希望見到改變。明光社完全認同社會上若有一些不合理、不公義的情况必須正視,並尋求改變,問題是必須對症下藥。

欠缺為歧視下定義

綜觀整份報告有幾點大家必須先解讀清楚,切勿藥石亂投。首先大家對何謂歧視根本未有統一的看法,很多時變了各說各話,本來大家都是反對歧視的,卻變成了無謂的對立,將本來可以較容易處理的反歧視問題不斷擱置。例如一些團體堅持有差別對待就是歧視,令一些本來純粹是對某些倫理行為的不同觀點變成歧視問題,強行將正反雙方放在對立面,覺得對方不認同自己的選擇或行為便是歧視。這與多元社會、互相尊重的大愛口號背道而馳。好像婚前性行為和婚外情,有人認同有人反對,難道反對的人就是歧視?一些人因為怕被親友知道自己和人同居或有一夜情,不敢公開自己在性行為上的傾向和選擇,難道就是嚴重的歧視問題,需要立法懲處?

有原告沒有被告

其次,報告中有關性小眾被歧視的個案訪談,全部只是受訪性小眾的一面之辭,並沒有嘗試向被指歧視的一方求證,給對方一個合理的答辯機會,變成了有原告沒有被告,完全忽視了當中可能出現的偏差。例如不少願意接受訪問的可能都是支持立法的,有些人會否為了博取同情而誇大其辭?而一些性小眾因為自覺與其他人不同,當與他人相處時容易覺得不自在,甚或對他人的言行過於敏感,因而產生誤會。而一個人被辭退或被拒入學,可能涉及很多原因,當事人覺得是因為性別身分,不等於對方一定基於此原因。在未深入了解前不應妄下判斷。

有關研究將不同性小眾的問題,包括性傾向、性別認同、變性人和雙性人混合在一起討論,其實會造成混亂,因為很多受訪者可能只支持立法保障其中一類性小眾,未必支持其他性小眾的訴求,強行將不同性小眾的訴求混合處理,只會令問題變得更加複雜。例如同情變性人的困難,贊成當他/她們完成了完整的變性手術之後,政府需貫徹地以他/她們新的性別身分來看待他/她們,以免在日常生活因為一時看身分證、一時看出世紙而帶來不必要的困難,未必會支持性別認同要立法,准許有關人士完全根據自己認為的性別,毋須做任何變性手術亦可以進入異性更衣室的「權利」。為什麼認同性傾向和變性人問題要立法的,一定要同時支持性別認同問題要立法?

性小眾問題不能混為一談

平機會今次的報告,其實與過往的調查範圍完全不同,擴大了許多,但報告又以10年前單就性傾向問題所作的調查作比較,是魚目混珠,將不同的概念混淆,為討論製造了新的障礙。而且性小眾比調查所涉及的更廣,還包括跨性別、易服癖、雙性人及性別不確定等等,請問要討論性小眾歧視條例,是根據什麼原則和由誰去決定應立法保護哪一類性小眾?而當市民只認同當中某些性小眾的訴求而反對另一些性小眾的訴求時,又如何處理?

最後,市民同意為性小眾免受歧視提供法律保障,不等於只可以選擇訂立一條新的歧視條例,因為更快捷和對症下藥的方法,是針對不同性小眾的不同需要,簡單修訂一些現行條例,便可減少不必要的爭議,因為一刀切的性傾向/性小眾歧視條例,在外國已引致大量逆向歧視的問題,不少人的良心、宗教和言論自由備受打壓,情况複雜,網上已有大量事例可供參考,絕非簡單的豁免可以解決。平機會的一籃子立法建議只會製造更多爭議,為解決一些性小眾的真正需要製造新的障礙。

建議第三條路保障不同性小眾

明光社支持盡快修訂個別法例,協助不同性小眾在一些沒有爭議的問題得到保障(即第三條路),不想繼續只就支持或反對立法爭論,而未能盡快真正協助有需要的性小眾。例如可修例容許所有人,以「持久授權書」,授權本身信任的人(包括同性伴侶),在有需要時代他/她作出重要的醫療決定、不幸過身時有權認領遺體、若雙方同意可以合葬等等。此外,可修訂勞工法例,讓所有覺得自己被不公平解僱,或在求職、升職等問題上遇到不公平對待的僱員可以有申訴的機會。當平機會亦曾被勞資審裁處裁定違反合約,沒有給予一個與主席意見不同而「被離職」僱員的約滿酬金時,相信由更獨立的審裁處處理勞資糾紛,比由平機會「主持公道」,會令市民更有信心。

曾經刊載於:

《明報》 3/2/2016

平機會「立法禁止性傾向、性別認同及雙性人身份歧視的研究」報告│公眾電話調查部份之分析

招雋寧 | 明光社項目主任
02/02/2016
一)摘要

平機會發佈的「立法禁止性傾向、性別認同及雙性人身份歧視的研究」報告,公眾電話調查部份(下稱「報告」)刻意隱藏重要資料,反對的意見被消失,本社促請平機會儘快交代完整民調數字。報告現有的數據,直接反映此議題牽涉性關係的道德爭議。依報告所見,支持提供法律保障約五成半,反對則約三成半,反映仍有明顯分歧。本社建議各持分者尋求平衡點,共同討論消弭歧視的第三條路,如本社提議制訂的《公平就業法》、《多元授權書條例》等法律保障。

 
二)分析
隱瞞民意

報告刻意隱藏重要資料,包括以下六個部份:

  1. Part A第2題:公眾在媒體接觸LGBTI的數字

  2. Part C1:受訪者對性小眾歧視的代入處境題

  3. Part C2:受訪者認為性小眾受歧視的嚴重程度

  4. Part E:受訪者對同性婚姻的取態

  5. Part F:受訪者對人權和家長權威主義的取態

  6. Part G:各層面的歧視程度(包括新移民、年齡及性傾向)

報告聲稱其研究目標是「公眾在不同生活層面對LGBTI人士的接納程度」,也包括「對LGBTI人士所遇到的歧視有何觀感」,[1]然而最後卻矛盾地隱瞞C1及C2兩個相關歧視狀況的數據,大大削弱此調查的公信力,令人懷疑是否因為結果與平機會和性別研究中的預設立場不同而刻意隱瞞。既然要進行動用公帑的研究,平機會有責任和義務開誠佈公地、持平地陳述公眾意見。在此促請平機會儘快交代完整民意

此外,另一部份的反對意見亦「被消失」。報告在立法取態的分層分析,[2]只陳列贊成者的數字,再次隱瞞其他取態者的百分比。即使公眾自行計算,以100%減去支持者的百分比,也只能取得「反對+中立+不知道/沒有意見」的含混總數,實有淡化反對聲音之嫌。再次促請平機會儘快向公眾補充交代完整數據,以示公正。

 
道德爭議

就其他歧視法,鮮見民調會查問受訪者是否認為殘障人士、女人、黑人的行為不恰當,但此報告就於5.1.3段問及LGB的性關係是否不恰當,又問及變性和易服是否不恰當。此問題的選項有引導成份,「完全沒有不恰當」使用了雙重否定,巧妙地迴避「完全恰當」的用字。選項並未有「幾乎恰當」,有欠平衡。涉及「不恰當」的選項卻有三個,似乎要製造一種「多人感到不恰當,令當事人承受很大壓力」的印象。

問題前設和數字(詳參表1)均反映此等範疇在社會上存在一定程度的道德爭議(不論性傾向是天生與否)。若要以法例規範此等道德判斷所造成的行為,需要相當小心,以免侵害宗教,良心自由。
 
明光社

 

此外,令人莫名奇妙的是,調查中問及「家庭價值」一項,竟然以是否同意「符合父母嘅期望,及跟從他們嘅想法,非常重要。」作為衡量受訪者的家庭價值的指標。這究竟是大家長主義還是家庭價值?為甚麼不問受訪者對於刻意令兒童失去父親或母親的婚姻制度有何看法?

 

結論穿鑿附會

報告在5.1.4段認為,公眾「誤以為」有性傾向歧視法,反映不太清楚LGBTI的處境。此結論根本穿鑿附會。

首先,選項中根本不包括T和I,只能反映LGB的法律處境。其次,最多受訪者有錯誤認知的,根本不是性傾向。合理的結論應為,數字(詳參表2)反映平機會推廣殘疾歧視條例的成效最為彰顯,其他層面則有待改善,尤其最多人答錯、最少人答對的家庭崗位和性別範疇;公眾對LGB、少數族裔的法律處境認知尚算一般,約兩成人答錯。
 
明光社

 
立法民意再析

公眾必須注意,訪問問題指向為LGBTI「提供法律保障」,並沒指明是訂立LGBTI歧視法。本社也同意提供法律保障,結論意味著也應包括本社過去曾提倡的《公平就業法》、《多元授權書條例》等。 

回答「完全同意」和「非常不同意」兩者各佔約一成半,反映有明顯立場的群眾人數是不分上下,差異在於「同意」和「不同意」的人數取態,前者較多。中立減少,反映社會對立法的關注度提高,並有明顯取態。正反分別佔約五成半和三成半,反映公眾的意見仍有明顯分歧。本社建議各界尋求平衡點,共同討論消弭歧視的第三條路。 

同類問題,除了2006年由政府進行的民調曾提及外,近年香港大學民調也曾涉獵過,其贊成更多,反對的更少,對照下突顯平機會調查中,贊成的百份比有下跌趨勢,亦反映出立法更具爭議(詳參表3)。

 明光社

 

[1]報告第20頁,段1.2(b)
[2]報告第109-113頁
 
曾經刊載於:

《獨立媒體》 2/2/2016

尋找平機會報告「被消失」的數據

文麗兒 | 明光社項目主任
02/02/2016

平等機會委員會(以下簡稱「平機會」)去年委託香港中文大學香港亞太研究所性別研究中心進行有關立法禁止性傾向、性別認同及雙性人身份歧視的研究,並於二○一六年一月發表報告。

整個研究分三大部份:一、立法需要的證據(參考文獻、邀請女同性戀、男同性戀、雙性戀、跨性別人士及雙性人〔簡稱LGBTI,以下簡稱「性小眾」〕參加焦點小組,及在網上徵集歧視個案);二、有關公眾人士對立法保障性小眾的關注、態度、知識及理解(透過電話調查、公眾研討會、網上或郵遞方式收集公眾意見、以及招募公眾人士參加焦點小組);三、了解不同司法管轄區的情況。報告指有55.7%的受訪者同意為LGBTI人士提供法律保障,而有宗教信仰的受訪者中,有48.9%的同意提供法律保障。

 

有立場研究 結果帶偏頗

此項研究在收集數據及資料的主要來源,分別是由61位性小眾組成的焦點小組(43人完成訪談)及約1,100位公眾人士(包括:88位透過參與焦點小組及1,005位透過電話調查)。當我們閱讀一份研究報告的時候,宜細心考慮會直接影響結果的數據及資料的可靠性。性小眾焦點小組的結果,一面倒地強烈要求需要立法,原因是他/她們大部份認為曾經受到不友善對待或歧視。誠然,我們都反對不友善對待或歧視性小眾;然而,作為一份需持中立意見的研究報告,只按著受訪者的主觀感受,在並沒有相應的調查驗證情況下,在研究的其中一部份提出需要立法的結論,是否合適?再者,報告亦提及受訪人士所認為的「歧視」定義與現行的反歧視條例並不一定符合,就此所推論而得的研究結果,報告的可信性及有效度如何,社會人士宜認清。

 

若刻意隱瞞數據 惹輸打贏要之嫌

至於電話調查的結果,報告指55.7%表示支持立法,34.8%則反對,便已作出社會大眾同意為性小眾受歧視提供法律保障的結論。但事實上這組數字反映社會對立法的取態存在不少分歧。更嚴重的問題是,作為一份以調查歧視情況作為研究立法可行性為主的研究,在報告中只描述部份數據,例如曾否接觸性小眾、對這些狀況的成因或相關行為看法(B)、對現存歧視條例的認知(D1)、應否提供保障(D2)等;卻沒有公佈有關受訪者對歧視情況的更具體仔細的看法,包括公眾對性小眾受歧視的觀感(C1、C2及G),是為了要隱瞞讓社會認清歧視情況的重要數據嗎?平機會作為委託調查的機構,絕對有責任要充份理解整份報告的內容,並且確切地將客觀的數據完整地呈現。報告中某些重要數據無故「被消失」,這令人相當質疑,平機會使用公帑假作民調,只抽取有利數據作出公佈,企圖誤導公眾。平機會以公帑進行調查的舉動早已超出法定的職能範圍,若然做出「輸打贏要」的行為,豈不是完全違背平機會聲稱的持平、公正、公平、客觀、不偏不倚的原則?

我們絕對同意要了解性小眾的需要,並一起思考如何締造共善的社會;然而,若只以主觀的經驗以及研究結果偏頗的報告作為唯一的理據,草率推論需要以法例保障性小眾,是否過於兒戲?保障他們不被歧視或不友善對待是合理不過的事,然而該用甚麼方法,相信社會仍有很大的討論空間。平機會欲推動以歧視條例保障性小眾時,亦必須肯定宗教、良心及言論自由的重要,認真地思考如何化解社會人士對帶有懲罰性的歧視條例的分歧,請不要再重覆地只以不切實際的豁免作為托辭。

 

意見有不同 必然成對立?

多元社會,就是需要容納不同的聲音,才能令社會變得更加繽紛。同運,從來都是比較容易引起爭論的議題,特別是對於擁有不同宗教信仰背景的人士來說,有時更會因不同的意見而相持不下,更甚是因此而形成「對立」的狀態。先不論對是否需要為性小眾提供法律保障表態,反而要問,你願意聆聽多少聲音?當你聽見了性小眾的聲音,看到了他們的需要,願意挺身回應時;有否同時聆聽作為爸爸媽媽的聲音?有否聆聽孩子的聲音?看得到另一群人的需要?

保障性小眾並不應是一個零和博弈的情況,而是因應他們實際面對的情況,結合社會各方的意見而作出恰當的回應。我們反對因性小眾的身份而剝奪他/她們求學、求職的機會,如果修訂現行的個別法例可以保障他/她們不會因身份而受剝削,相信沒有人會反對。我們在思考如何讓性小眾活得更有尊嚴,更自在的同時,都不應忘記社會上的大眾都同是一樣。法例只是用以規範人的行為,而不是建立人。不壓制他人而達到真正的接納、包容與尊重,才更值得推動。

「謙卑,謙卑,再謙卑。」不只是台灣候任總統蔡英文教導我們的,耶穌基督早已以身作則。我們在生命中會遇到與自己不一樣的人,但願我們可以以謙卑的心去聆聽相待,一同實踐天國的福音。

曾經刊載於:

《時代論壇》 2/2/2016

《消除歧視性小眾諮詢小組工作報告》扼要分析

蔡志森 | 明光社總幹事
31/01/2016

政府兩年半前成立「消除歧視性小眾諮詢小組」,就消弭性小眾歧視作諮詢、研究及建議。十三名成員中七名曾明顯支持訂立性傾向歧視法,而反對一刀切立法的則有學者關啟文,以及立法會議員涂謹申和梁美芬。小組在去年底任滿並發表了工作報告。

報告坦承香港市民對性傾向及性別認同的議題意見分歧。它分別從《基本法》、人權法及國際公約中列出涉及禁止歧視、尊重良心及宗教自由等條文;記述對訂立歧視法的正反觀點;又歸納了亞洲四十四個國家中,不論同性戀是否刑事,也只有三個國家(以色列、台灣及東帝汶)訂立了歧視法。

報告在解決歧視問題上持的態度相對開放,願意探討歧視的範疇、嚴重性、以及採取甚麼措施解決歧視等。研究訪問了二百一十四名性小眾(以同性戀和雙性戀為主,亦包括八名後同性戀,以及一名雙性別),主要透過傾談方式記錄他們自己陳述的受歧視經歷。而整個研究亦承認有兩個限制:(一)調查只能收集受訪者主觀感受,但無法對證其是否真確。(二)非隨機抽樣和人數太少,難以代表整個同志社羣。

報告歸納了受訪者認為的歧視主要屬於騷擾和直接歧視,並推論主因是敏感度不足。該研究提到約有半數受訪者未能講述歧視定義,只舉出例子如「言語侮辱」、「肢體襲擊」、「不友善的目光或表情」、「令人透露性別身分時感焦慮」等。一些受訪者表明未受歧視,因為隱瞞了身分,或身處共融的環境。報告在僱傭、教育、貨品、設施及服務提供、房產的處置的管理、以及其他範疇,提出了一些受歧視的狀況和嚴重性。報告又選取了六個地方的反歧視條例作比較,包括台灣、澳洲、加拿大、新西蘭、英國及美國。

報告最後向政府作出了五項建議:

一、為教師、醫院前線員工、社工及人力資源專業人員提供培訓及資源,提升對性小眾的敏感度

二、推行以歧視法為框架,沒有法律約束力的《不歧視性小眾約章》

三、在多元、包容、互相尊重上,加強在各種公共媒體的宣傳

四、檢討並加強支援服務以應對性小眾的特定需要

五、為提供資料予日後就消除性傾向及性別認同歧視的立法建議及行政措施進行諮詢,進一步研究其他司法管轄區推行立法和非立法措施的經驗

整體來說,工作報告尚算持平,盡量汲納了正反雙方的意見,不過,由於不滿報告並未提出一定要立法,其中三名成員連同一些同運人士召開記者會,拒絕接納此報告,並要求在報告中除名。

對於一些同志團體根據此報告,認為香港性小眾被歧視的情況嚴重,應該立即啟動立法程序,個人不敢苟同,因為報告內所有歧視經歷都是受訪者的一面之辭,亦沒有向被指歧視的人求證,當中難免流於主觀,亦不能排除一些人有誤解或別有用心,在日後引用時必須清楚說明,以免市民大眾誤以為這些都是百分百的真實個案。正如有受訪者投訴被神學院拒絕錄取,便單方面認為是歧視,實在過於武斷。

至於報告的各項建議,有些原意雖好,但如何落實卻要十分小心,例如為社工、教師和醫護人員提供培訓當然是好事,問題是教甚麼?以及由誰來教?因為教導學生和市民縱然不贊成同性戀行為,亦不應對同性戀者採取不禮貌、甚至敵意的行為是合理的。但不能漠視他人的良心和宗教自由,強行教導大家同性戀一定是天生、正常、不能改變及必須認同的行為。

其次,在考慮應否訂立有關性傾向歧視的約章之前,必須正視現行在僱傭方面實務守則的不足之處,否則只會增加更多的社會矛盾。

此外,在未來若要就應否立法進行諮詢,以及研究其他國家及地區的相關法例時,必須同時蒐集當地在立法後出現的各種逆向歧視的例子,讓市民可以中肯地判斷立法的利與弊。

最後,教會作為公義與慈愛並重的羣體,我們在信仰立場上雖然不認同同性戀行為,但必須關心及接納同性戀者。我們縱使反對會產生逆向歧視的法例,以及反對同性婚姻,但在一些不涉及婚姻、家庭和性倫理的事上,卻應該考慮一些同性戀者的合理要求(如探病、合葬等),努力尋求以修訂現行法例為主的第三條路,處理性傾向歧視這複雜的問題。

曾經刊載於:

《基督教週報》 2684期 31/1/2016

沒有包容 空談自由

蔡志森 | 明光社總幹事
27/01/2016

「所有動物生來平等,但有些動物比其他動物更平等。」《動物農莊》描述的現象大家本來以為只會在極權社會才出現。不幸地,在現今一些自由社會,也有不少人打著保護弱勢、尊重多元的口號,卻鼓吹一些不包容別人宗教、良心及言論自由的法例和政策。

性解放運動以尊重性小眾的個人自由和多元選擇為口號,愈來愈受重視個人和自由的後現代社會和年輕一代歡迎,不過吊詭的是當一些弱勢受到包容時,卻反過來不包容與自己持不同意見和價值觀的群體,而且愈來愈苛刻。

西方不少國家曾經是基督教或天主教國家,對其他宗教毫不寬容,不過,隨著社會世俗化,宗教被趕出公共領域,卻出現學校、傳媒可以肆意討論各種「性議題」,卻連一句祈禱、半節聖經也容不下,慶祝聖誕更是大逆不道的怪現象。於是,不可禁止倡導有爭論的「性倫理」成為多元社會應有之義,但基督教精神卻在多元社會沒有立足之地,必須除之而後快!

此外,為了保護需要特別保護的性小眾,即使平時樂意賣蛋糕予同性戀者的蛋糕店,只因不願為同性婚禮製作蛋糕便要被罰款百萬港元,甚至結業。醫療人員只因不按一些跨性別人士自認的性別稱呼他/她們,最高可以罰款二十五萬美元。在大家重視多元和自由的社會,只要打著保護性小眾的口號,便可以漠視他人的宗教、良心和言論自由,這究竟是哪一碼子的寬容?

今期《燭光網絡》會透過檢視西方社會去基督教化的歷史和現況,訂立性傾向歧視條例的後遺症,以及國內清拆十字架的情況,與大家再思何謂包容和多元。
  

從兩個法庭案件中看性傾向歧視與宗教自由及言論自由

30/10/2015
前言

近期在美國及北愛爾蘭分別出現關於經營者拒絕對性小眾團體提供服務的訴訟,兩個案件有類似的地方,但兩地法院的判決卻迥異,而兩宗案件亦涉及宗教自由及言論自由。鑒於香港部份人士正倡議制定消除性傾向歧視的草案,兩個判例對香港具有參考價值。本文將分析兩個法院的判決理據,然後因應香港的情況提出一些討論的方向。

 

案件的背景
  • Hands On Originals v Lexington-Fayette Urban County HRC

Hands On Originals (HOO)位於美國肯德基州的萊星頓市,是一間為客戶印製宣傳品的公司。一個同志組織(GLSO)找HOO印製T-裇,T-裇欲帶出的訊息為異性婚姻以外的性關係是值得自豪的。基於與其信仰有抵觸,HOO拒絕為GLSO印製T-裇。GLSO向當地的人權委員會投訴HOO歧視,人權委員會議決HOO違反當地的性傾向歧視條例。HOO向當地的巡迴法院上訴,法院裁定人權委員會的議決違反(1)美國憲法第一修正案(First Amendment)及肯德基州憲法賦予的言論自由權利;及(2)肯德基州的恢宗教自由法賦予的宗教自由權利。

  • Gareth Lee v Ashers Baking

Ashers是在北愛爾蘭的一間餅店。一個同志組織(QueerSpace)找Ashers做蛋糕,並擬在蛋糕寫上「支持同性婚姻」的字眼。基於與其信仰不符,Ashers拒絕為QueerSpace做蛋糕。QueerSpace於是控告Ashers歧視。北愛爾蘭的地方法院裁定Ashers違反當地的兩項歧視條例:(1)基於性傾向或性別身份的歧視;及(2)基於宗教信仰(religious belief)或政見(political opinion)的歧視。法院亦指出Ashers不能憑藉歐洲人權公約所賦予的宗教自由(Article 9)及言論自由(Article 10)權利而拒絕提供服務。

 

歧視條例
  • 性傾向歧視

美國的萊星頓及北愛爾蘭均有法例禁止基於性傾向或性別身份的歧視,受保障的範圍均包括商品及服務的提供。[1]

在以上兩個案件中,HOO及Ashers均表示,他們拒絕向兩個同志組織提供服務的原因,是他們不認同T-裇及蛋糕所帶出的信息 (「異性婚姻以外的性關係是值得自豪的」,「支持同性婚姻」),而不是基於兩個組織的相關成員的性傾向。他們亦指出他們並不知道、亦沒有查問與他們接觸的同志組織的成員的性傾向。

兩個案件近似,但兩地法院的判決及其理據卻有所不同。萊星頓法院認為,HOO拒絕提供服務的原因,是由於他們不認同有關商品所傳達的信息(「異性婚姻以外的性關係是值得自豪的」) 而不是有關人士的性傾向。[2]另一方面,北愛爾蘭法院則認為,有關商品所傳達的信息(「支持同性婚姻」)與性傾向是互相緊扣的,故此,Ashers因不認同同性婚姻而拒絕提供服務,等同是基於性傾向而拒絕提供服務[3],故裁定Ashers違反北愛爾蘭的性傾向歧視條例。
從以上兩個判決可見,萊星頓法院將客戶要傳達的信息與客戶的個人特質分開;而北愛爾蘭法院則認為兩者分不開的,對經營者來說,客戶要傳達的信息與客戶自身的性傾向是緊密連繫的。

  • 宗教信仰及/或政見歧視

另外,由於「支持同性婚姻」屬一種政治上的主張,故北愛爾蘭法院認為,除了基於性傾向外,Ashers同時是基於宗教信仰及/或政見而拒絕提供服務,違反了北愛爾蘭的公平僱用及對待條例。[4]

 

言論自由

以上指出,萊星頓人權委員會議決,HOO拒絕提供服務構成性傾向歧視,是違法行為。但當地法院則認為HOO是由於不認同有關信息(而不是基於性傾向)而拒絕提供服務;故此,若HOO不能拒絕提供服務,即表示HOO被迫要發出一些違反自己意願的信息。因此,法院裁定人權委員會的議決侵犯了HOO在美國憲法第一修正案所賦予的言論自由權利。[5]

另一邊箱,另恢複對於Ashers提出它應受到歐洲人權公約第10條關於言論自由的保障[6],北愛爾蘭法院認為,Ashers是在進行商業活動,故此,客戶要求它製造一個寫上「支持同性婚姻」的蛋糕,並不代表要求它支持或推廣同性婚姻,因此並沒有侵犯它的言論自由。[7]

從以上兩個判決可見,北愛爾蘭法院將一宗商業活動與其背後的信息分開,經營者純粹進行商業活動,其背後的信息與他無關,故不涉及他的言論自由。而萊星頓法院的判決則顯示,對經營者來說,一宗商業活動與其背後的信息不能分開,商業活動背後的信息與經營者的個人信念及言論自由是息息相關的。

 

宗教自由

萊星頓法院認為,除了違反美國憲法賦予的言論自由權利外,萊星頓人權委員會的議決亦違反了肯德基州的宗教復原法賦予的宗教自由權利。宗教復原法規定,除了基於迫切的公共利益外,政府不能對宗教自由的行使施加重大負擔。[8]法院認為HOO的客戶(GLSO)有其他經營者可供選擇,故案件不涉及迫切的公共利益。[9]

另一邊廂,對於Ashers提出它應受到歐洲人權公約第9條關於宗教自由的保障[10],北愛爾蘭法院認為,若容許Ashers的宗教自由權利凌駕其客戶(QueerSpace)的免受歧視的權利,變相是容許一種宗教信仰去決定甚麼是法律,而後者應是立法機構的職能,[11]故Ashers的宗教自由的申辯並不成立。

無論是肯德基州的恢復宗教自由法或是歐洲人權公約第9條,均容許基於公共利益而對宗教自由作出一些限制,至於兩者中那個容許的限制較大,從字面上較難定奪,要視乎實際案例。從以上兩個案件,Ashers的宗教自由權利被公共利益所凌駕,而HOO的則相反。

 

評論

香港的同志組織倡議訂立性傾向歧視法,以消除對不同性傾向人士的歧視,香港政府現正構想採用那種方法去消除性傾向歧視。無論立法與否,將來有可能會對市民的行為等設立某種形式的限制 (法例、指引、守則等)。無論作為提供者或享用者,市民的日常生活廣泛地觸及商品及服務的提供;因應香港將來在這範疇有機會出現某種形式的規管,以上兩個案例值得我們參考及借鏡。以下提出一些要點供大家討論:

  • 對事不對人是否可能?

假設一個有同性傾向的顧客要求經營者提供商品或服務,而後者含有一些涉及性的活動或行為的主張,經營者因不同意該主張而拒絕提供服務。我們會認為經營者純粹基於不同意一個主張而拒絕提供服務,並未有歧視他人的性傾向(對事不對人)? 還是我們可作出一個推論,認為因不同意一個主張而拒絕服務,等同於因對方的性傾向而拒絕服務,因而構成歧視?某些情況下,一個人的主張與他的性傾向是可以分開的,正如代表同志組織GLSO控告HOO的Aaron Baker本身是異性戀者。[12]

從另一個角度問,作為香港市民,我們的目的是要確保各不同性傾向人士均可享有相同的商品或服務? 還是進一步要求經營者,縱使有關信息違背其良知,也要遵循客戶的個別要求? 這帶我們到下一點。

  • 行為與意義可否分開?

接續以上第(1)點的例子,我們可否假定經營者的唯一經營目的是追求盈利,他無需(亦不應該)理會他所提供的商品或服務的含意。HOO的案件指出,當地印刷行業的一個慣例是印刷商會拒絕印製一些含有他不認同的信息的產品。[13]相信很少人會反對,無論經營的性質是牟利或是非牟利,經營者總會考慮事情的意義。若我們漠視一個人對意義的追求,認為經營者做出一些違反自己意願的事情並不影響他的言論自由或宗教自由,那未免低估了人作為人的價值。

  • 公平與自由的取捨

無論是美國的憲法及恢復宗教自由法,或是歐洲人權公約,均對言論自由及宗教自由作出一定的保障。我們可設想其他情況,以便更全面地評估訂立反歧視法對這兩個自由的影響。若一位異性戀者要求一間由同性戀者開設的餅店製造一個“支持異性婚姻”的蛋糕,那間餅店可否拒絕呢?若日後香港因為要消除性傾向歧視而對市民的行為等作出一些限制時,我們必須考慮這些限制會否抵觸市民的其他權利 (言論自由、宗教自由等),並作出平衡。

 
 

 


[1]Lexington-Fayette Urban County Government: Ordinance 201-99 (“Fairness Ordinance”); Equality Act (Sexual Orientation) Regulations (Northern Ireland) 2006.

[2]There is no evidence in this record that HOO or its owners refused to print the t-shirts in question based upon the sexual orientation of GLSO or its members or representatives that contacted HOO. Rather, it is clear beyond dispute that HOO and its owners declined to print the t-shirts in question because of the MESSAGE advocating sexual activity outside of a marriage between one man and one woman.” - page 13 in HOO v Lexington.

[3]“… same-sex marriage is or should be regarded as a union between persons having a sexual orientation and that if a person refused to provide a service on that ground then they were discrimination on grounds of sexual orientation” - para 36 of Gareth v Ashers. “What is required is proof of a factual matrix of less favorable treatment on the ground of sexual orientation and not the motive. I regard the criterion to be “support for same sex marriage” which is in-dissociable from sexual orientation.” - para 42 of Gareth v Ashers.

[4] The Fair Employment and Treatment (Northern Ireland) Order 1998.

[5]First Amendment to the United States Constitution: Congress shall make no law respecting an establishment of religion, or prohibiting the free exercise thereof; or abridging the freedom of speech, or of the press; or the right of the people peaceably to assemble, and to petition the government for a redress of grievances.

[6]ECHR Article 10: Everyone has the right to freedom of expression. This right shall include freedom to hold opinions and to receive and impart information and ideas without interference by public authority and regardless of frontiers.

[7]…the Defendants also make the case that what the Plaintiff wanted them to do would require them to promote and support a campaign for a change in the law to enable same sex marriage. I have already made it clear I do not accept that was what the Defendants were required to do. They were contracted on a commercial basis to bake and ice a cake with entirely lawful graphics and to be paid for it. The Plaintiff was not seeking support or endorsement.” - para62 of Gareth v Ashers.

[8]The right to act or refuse to act in a manner motivated by a sincerely held religious belief may not be substantially burdened unless the government proved by clear and convincing evidence that it has a compelling governmental interest in infringing the specific act or refusal to act and has used the least restrictive means to further that interest.” - page 14 in HOO v Lexington.

[9]…GLSO was able to obtain printing of the t-shirts in question at a substantially reduced price or perhaps even had them printed for free. …..The Court holds that the Commission has not proven by clear and convincing evidence or otherwise that it has a compelling governmental interest to enforce in the case.” - page 15 in HOO v Lexington.

[10] ECHR Article 9: 1. Everyone has the right to freedom of thought, conscience and religion; this right includes freedom to change his religion or belief and freedom, either alone or in community with others and in public or private, to manifest his religion or belief, in worship, teaching, practice and observance.  2. Freedom to manifest one’s religion or beliefs shall be subject only to such limitations as are prescribed by law and are necessary in a democratic society in the interests of public safety, for the protection of public order, health or morals, or for the protection of the rights and freedoms of others.

[11]… the extent to which the 2006 Regulations and/or the 1998 Order limit the manifestation of the Defendant’s religious beliefs, those limitations are necessary in a democratic society and are a proportionate means of achieving the legitimate aim which is the protection of the rights and freedoms of the Plaintiff…… To do otherwise would be to allow a religious belief to dictate what the law is. That is a matter for the Assembly.” - para 91 of Gareth v Ashers.

[12]See page 4 in HOO v Lexington.

[13]See page 9 in HOO v Lexington.

美餅店拒製同志結婚蛋糕判賠13.5萬美元──判決結果( 2/7/2015)

30/10/2015

[最終判詞 (Final Order)]


2013 年1月,美國俄勒岡州一間餅店東主克萊因夫婦 (下稱「店東」) 以宗教為由,拒絕為一對女同性伴侶 (下稱「投訴人」) 製作結婚蛋糕。投訴人向當地勞工局投訴。同時,餅店因遭人滋擾而被迫結業。店東亦受邀在電台及電視台發表他們對事件的看法。勞工局專員 (下稱「專員」) 在 2015年7月2日發出最終命令 (Final Order),指出店東(1) 拒絕為投訴人服務及(2)在媒體上發表言論均違反了當地的性傾向歧視條例。就前一項違法行為,店東須向投訴人賠償13.5萬美元 (約104萬港元),以補償對方因被拒服務而造成的身體、精神及情感的傷害。至此,店東基於信仰原因而拒收訂單,不但被迫結業,還須付出巨額的賠償。店東 聲言會上訴到底。


 


1. 性傾向歧視的判決


按俄勒岡州的規定,有關案件會先由專員委任的法官 (Administrative Law Judge) 作初步審理,然後由專員發出最終命令。勞工局指店東的(1) 拒絕為投訴人服務及(2)在媒體上發表言論分別構成以下兩項歧視的違法行為:


  • 基於性傾向而拒絕某人享用公共設施 (public accommodation);[1] 
  • 發出一些訊息,以表示將會基於性傾向而拒絕某人享用公共設施。[2] 

​換句話說,無論是實際上作出歧視,還是表示將會作出歧視,均屬違法。


A) 拒絕為投訴人服務構成歧視的指控


就 此指控,店東表示他們拒絕訂單,不是基於投訴人的性傾向,而是由於他們不想 (通過製作結婚蛋糕) 參與投訴人的同性結婚典禮。但法官指出,一種受法例保護的特質 (如性傾向) 不能和與該特質有密切關係的行為 (如同性結婚) 分開。故此,若法例保護性傾向免受歧視,它亦同樣保護與性傾向有密切關係的同性婚姻免受歧視。因此,法官判決店東性傾向歧視成立。[3]


法 官亦指出,以上歧視條例沒有侵犯店東在國家憲法及俄勒岡州憲法所給予的宗教自由,理由是該條例是普遍適用並對宗教持中立態度,而州政府亦有重要的公共利益 理由去訂立該條例。法官還提到,店東的拒絕行為不屬憲法所保障的「宗教活動」(religious practice),它只是由「宗教信念」驅使的行為 (conduct motivated by religious beliefs)。[4]令人奇怪的是,法官一方面指出,一種特質不能和與該特質有密切關係的行為分開,但另一方面,他又指出「宗教活動」不能與由「宗教信念」驅使的行為相提並論。難道「宗教信念」驅使的行為與「宗教活動」沒有密切關係嗎 ?


店東指出,以上歧視條例強制他們接受訂單,實際上是強迫他們發表某種言論 (compelled speech),故侵犯了他們在國家憲法及俄勒岡州憲法所給予的言論自由。法官以沒有過往案例為理由而否決店東的言論自由的申辯。[5] 


專員在其最終命令中確認法官以上的各項判決。


B) 在媒體上發表言論構成歧視的指控


就此指控,法官指出,店東在電台及電視台只是說明他們拒絕替投訴人做蛋糕的原因,而沒有表示他們將來會作出歧視,故法官判決有關指控不成立。[6] 


但專員在其最終命令裡卻推翻法官的判決,認為店東在媒體上的言論,表達出他們有意圖在將來作出歧視,故判決有關指控成立。[7] 


撇開此「以言入罪」的條例本身的合理性不談,專員在本案中對該條例的詮釋已令人心寒。專員指出,顯示店東有意圖在將來作出歧視的言論有:


  • “We don’t do same-sex marriage, same-sex marriage cakes.”
  • “We can see this becoming an issue and we have to stand firm.”
  • “This fight is not over. We will continue to stand strong.”​

第 一句說話實際上是店東在案發時向投訴人作出的解釋,店東只是在媒體上複述一次。故此,這個複述只是對已發生的事情的描述,絕對不能視為店東有意圖在將來作 出歧視 ! 第二及第三句說話內的“stand firm”、“stand strong”,是一種很籠統的說法,絕對不能將其無限上綱地想像成店東有歧視的意圖。


 


2. 賠償金額


賠償金額的大小視乎投訴人因遭到店東拒絕而受到的傷害。最終判決描述了兩位投訴人的傷害。除了感到難過外,傷害還包括:與親人關係疏離,遭輿論批評,無法安慰生氣的孩子,害怕助養的孩子遭接管,害怕母親改變對同性戀的觀感,與親戚衝突,因親人支持店東而傷心,等等。[8]這裡有幾個問題:


  1. 店東的拒絕與這些傷害之間的因果關係太遙遠及太薄弱,我們理論上可以將這因果關係無限推演,歸咎現在自己事業不成是由於二十年前老師對自己說過的侮辱話。
  2. 有些傷害純粹是害怕一些事情會發生,而不是真的發生了。
  3. 關於遭到輿論批評,難道投訴人沒有受到輿論 (特別是同志團體) 的鼓勵嗎 ? 投訴人不能只偏面地陳述對自己負面的輿論。另外,店東沒有遭到輿論批評嗎 ? 店東又向誰索償呢 ? 更根本的問題是,投訴人受到輿論的批評與她們遭店東拒絕有甚麼直接關係 ?
  4. 更莫名其妙的事,親人支持店東也可以成為傷心的理由,每一個人 (包括自己的親人) 有權擁有自己的看法,家人不支持與遭店東拒絕有何干呢 ? 為甚麼得不到家人支持就要店東賠償 ?!

另外,該同性伴侶其後已於其他餅店獲得結婚蛋糕,故她們原初受到的「傷害」理應得到舒緩,另一方面,她們分別在天主教及基督教背景長大,應該知道同性婚姻與基督信仰存在衝突,故她們被拒某程度上是意料之內,不至於對她們造成無法預計的巨大傷害。


104萬港元的賠償是否合理,相信大家自有定奪。


另 外,勞工局作為興訟人,在處理這案件的手法亦令人質疑。第一,勞工局指出投訴人受到身體 (physical)、精神 (mental) 及情感 (emotional) 的傷害,但當店東要求勞工局提交投訴人受到「精神」傷害的證明時,勞工局指出這要求是多餘及含混的,因為「精神」傷害與「情感」傷害是一樣的,而「情感」傷害的證明在較早前己提交。若兩者是一樣的,那麼勞工局為何要提出三種 (身體、精神及情感) 而不是兩種傷害呢? 勞工局指稱店東的要求是多餘及含混,但真正造成多餘及含混的是他們自己 ![9] 


第二,勞工局指出兩位投訴人分別遭受88種及90種傷害。[10]該局表示,有很多徵狀是互相關連的,故亦難以要求店東逐項查究。[11]法官指出,如此多的傷害名目是以往同類案件中前所未見的。[12]若有關傷害不能逐項查究,那麼,是否要求法官憑藉對那些傷害的“大概的印象”去決定賠償金額呢 ?


 


3. 利益衝突與司法獨立


店東在案件審理過程中指出,專員曾多次發表關於支持同志平權及關於本案件的言論,顯示其存在偏見,故提出禁止專員再插手本案件,但法官指有關言論並不構成偏見。[13]店東其後再提交了一些證據,顯示專員與同志組織有密切的接觸,存在角色及利益衝突,故提出將案件重開,但法官基於有關證據沒有在合理時間內提交而拒絕店東的申請。[14] 


姑勿論法官的兩次拒絕的理由是否充分,但由於法官是專員所委任的,故要求該法官審理專員有否角色衝突,法官本身就已經在角色衝突之中。有評論批評,在目前的制度裡,勞工局一方面負責起訴,亦同時負責委任審判案件的法官,勞工局同時有起訴及審判的職能,司法的獨立性存疑。[15] 


另外,有媒體披露,該專員在其競選時收取了一同志組織的8千美元捐款,而該組織在審訊過程中獲取了關於本案件的一些獨家資料。故此,有可能已出現實際上的利益衝突。[16] 


 


4. 總結


歸納以上,筆者想帶出幾點值得留意的地方:


  1. 言 論、信仰及良知自由不是絕對的權利,但它們是防止歧視條例被濫用的基石。但是,以上裁決容許與性傾向有密切關係的行為 (如同性婚姻) 同樣獲得歧視條例的保障,但卻不容許與「宗教活動」有密切關係的由信仰驅使的行為 (如拒絕參與同性婚姻) 獲得信仰及良知自由的保障。兩種權利如何平衡,估計會是香港未來會爭論的課題。
  2. 在俄勒岡州,不單實際上作出歧視屬於違法,作出將會歧視的言論亦屬違法。另外,由於言論容易被人作出任意的詮釋,這種「以言入罪」的法例亦容易被濫用 (從以上案件可見一斑)。若將來香港有此法例,而又有經營者說出「企硬」、「堅持到底」一類的說話,則他們要小心了!
  3. 至於以上案件中的賠償金額被誇大,以及利益衝突與司法獨立的問題,亦值得香港人鑑戒及警惕。

 



[1] Final Order P. 79


[2] Final Order P. 81


[3] Final Order P.76-78


[4] Final Order P. 87-96


[5] Final Order P. 96-105


[6] Final Order P. 81-83


[7] Final Order P. 23-27


[8] Final Order p.32-39


[9] Final Order p.58 “Interrogatory No. 8”.


[10] “Felt mentally raped”, “dirty and shameful”, “Dislike of going to work”, “Doubt”, “Pale and sick at home after work”, “Sadness”, “Felt stupid”, “Loss of sleep”, “Excessive sleep, etc.


[11] Final Order p.107.


[12] Final Order p.109.


[13] Final Order para 8) p. 48-56


[14] Final Order para 42), p.115-121




 

美國印第安納州及阿肯色州的《宗教自由恢復法》

30/10/2015
背景


美國聯邦在1993年訂立了《宗教自由法》(RFRA),規定除了基於迫切的公共利益(Compelling governmental interest)外,聯邦政府不能對人(Person)的宗教行使(Exercise of religion)施加重大負擔(Substantial burden),[1]即某人可基於宗教理由而免受聯邦法例的限制。由於該法例只適用於聯邦政府,[2]若個別州欲建立類似規定,須另行訂立該州的RFRA。最近美國印第安納州(“印州”)及阿肯色州(“阿州”)擬訂立RFRA,但草案遭相關團體反對,兩個州政府於是修訂有關草案,作出讓步,情況如下。


 


法例規定


阿州及印州的草案的基本規定與以上聯邦法例的規定相若,但對"Person"的定義欲與聯邦的有所有同。聯邦條例本身沒有定義"Person"一字,但在終審法院的裁決中,"Person"包括緊密持有的營利公司(closelyheld for-profit corporations),[3]表示除了個人及宗教機構外,該等公司亦可基於宗教理由而免受聯邦法例的限制。而在阿州及印州的原草案中,對"Person"的定義似乎更廣,除了包括公司外,沒有規定公司必須為“緊密持有”。[4]阿州其後讓步,修訂了"Person"的定義,使之與聯邦條例的相同,印州則維持其原先對"Person"的定義。


兩州的草案對"Exercise of religion"的定義與聯邦條例的相若,[5]三者的"Exercise of religion"均不限於基於宗教信念系統(system of religious belief)的宗教行使,[6]這意味人可基於較個人的宗教信念而免受聯邦或州的法例的限制。


 


依據RFRA的申訴


在聯邦層面,若某人違反聯邦法例,該人可利用聯邦的RFRA,就聯邦政府的指控向它提出抗辯。而在阿州及印州的原草案中,若某人違反州法例,除了就州政府的指控外,他還可就私人的指控提出抗辯,[7]這無疑提高了他行使宗教自由的保障。阿州其後讓步,在修訂草案中收窄了抗辯的範圍,使之與聯邦條例的相同,而印州則維持其原先的抗辯範圍。


 


與反歧視的關係


雖然印州沒有像阿州般將原草案修訂至與聯邦的一致,但基於印州的一些城市擔心草案會對其開放及多元的形象帶來負面影響,故印州政府某程度上亦作出讓步,在其修訂草案中,明確印州的RFRA並不授權“提供者”(provider) 基於種族、性別、性取向等而拒絕向有關人士提供商品、服務、僱用等,亦不構成對該等拒絕行為的抗辯依據。[8]但是,由於印州沒有反歧視法,歧視是不被禁止的,故並不涉及“授權”與否的問題。故此,修訂草案實際上未有增加被歧視者的法律權利。[9]


 


總結


RFRA使得有關人士可基於行使宗教的自由而豁免受聯邦或州的法例的約束,包括免受反歧視法的約束。故此,RFRA似乎較反歧視法更具凌駕性。但是,這仍要視乎反歧視是否一種公共利益(Compelling governmental interest);若是的話,則有關人士不能基於宗教理由而作出差別對待。


 


Appendix:















 

Federal RFRA

Arkansas RFRA

Indiana RFRA

Original

Amended

Original

Amended

Text of the Statute

明光社

明光社

明光社

明光社

明光社

Scope of application

Federal government

State government of Arkansas

State government of Indiana

Requirement

A Government shall not substantially burden a person’s exercise of religion, even if the burden results from a rule of general applicability

Same as Federal

Same as Federal

Same as Federal

No change

Exception to the Requirement

The application of the burden to the personis:


  1. In furtherance of a compelling governmental interest; and

  2. The least restrictive means of furthering that compelling governmental interest.

The application of the burden to the personis:


  1. Is essential to further a compelling governmental interest; and

  2. The least restrictive means of furthering that compelling governmental interest.

Same as Federal

Same as Federal

No change

Relief to violation of the requirement

The person may assert the violation as a claim or defense in a judicial proceeding and obtain appropriate relief against a government.

Regardless of whether the state is a party to the proceeding, the person may assert the violation or impending violation as a claim or defense in a judicial or administrative proceeding.

Same as Federal

The person may assert the violation or impending violation as a claim or defense in a judicial or administrative proceeding, regardless of whether the state or any other governmental entity is a party to the proceeding.

No change

Anti-discrimination clause

-

-

-

-

The Act does not authorize a provider[10] to refuse (or establish a defense to civil action or criminal prosecution for refusal by a provider) to offer or provide services, facilities, use of public accommodations, goods, employment, or housing to any member or members of the general public on the basis of race, color, religion, ancestry, age, national origin, disability, sex, sexual orientation, gender identity.

Definition of "Person"

Not explicitly mentioned

An individual, association, partnership, corporation, church, religious institution, estate, trust, foundation, or other legal entity.

Not explicitly mentioned

"Person" includes the following:


  1. An individual.

  2. An organization, a religious society, a church, a body of communicants, or a group organized and operated primarily for religious purposes.

  3. A partnership, a limited liability company, a corporation, a company, a firm, a society, a joint-stock company, an unincorporated association, or another entity that: (A) may sue and be sued; and (B) exercises practices that are compelled or limited by a system of religious belief held by an individual (or the individuals) who have control and substantial ownership of the entity, regardless of whether the entity is organized and operated for profit or nonprofit purposes.

No change

Definition of "Exercise of religion"

Includes any exercise of religion, whether or not compelled by, or central to, a system of religious belief

The practice or observance of religion including without limitation the ability to act or refuse to act in a manner substantially motivated by a person's sincerely held religious beliefs, whether or not the exercise is compulsory or central to a larger system of religious belief.

Same as Federal

Same as Federal

No change

Definition of "Substantial burden"

Not explicitly mentioned

To prevent, inhibit, or curtail religiously-motivated practice consistent with a sincerely held religious belief; including without limitation withholding benefits, assessing penalties, or an exclusion from programs or access to facilities.

Not explicitly mentioned

Not explicitly mentioned

No change

Definition of "Compelling governmental interest"

Not explicitly mentioned

A governmental interest of the highest magnitude that cannot otherwise be achieved without burdening the exercise of religion.

Not explicitly mentioned

Not explicitly mentioned

No change


 


 



[1]See “Requirement” and “Exception to the Requirement” in the Appendix


[2]City of Boerne v. Flores (1997)


[3]Burwell v. Hobby Lobby (2014)


[4]See “Definition of "Person"” in the Appendix


[5]阿州的"Exercise of religion"定義在草案修訂前較聯邦條例的詳細,但修訂後則與聯邦條例的一致;印州的"Exercise of religion"定義則在草案修訂前後均與聯邦條例的一致。(See “Definition of "Exercise of religion"” in the Appendix)


[6]See “Definition of "Exercise of religion"” in the Appendix


[7]See “Relief to violation of the requirement” in the Appendix


[8]See “Anti-discrimination clause” in the Appendix


[9]See point 6 in:http://www.washingtonpost.com/news/acts-of-faith/wp/2015/04/01/10-things-you-need-to-know-to-really-understand-rfra-in-indiana-and-arkansas/


[10]“Provider” means one or more individuals, partnerships, associations, organizations, limited liability companies, corporations, and other organized groups of persons (but excluding church or other nonprofit religious organization or society and the minister, etc of them who is engaged in religious function).


 

「愛‧牧‧同行」計劃 — 基督徒如何回應同運

(實習生)陳穎恆、廖冰森 | 香港科技大學人文社會科學學院環球中國研究系二年級 、信義宗神學院教育學三年級
17/09/2015

「性別及同運」是現代社會和教會無法迴避的議題,也影響著新一代的靑年信徒,文化上的衝擊為他們的身份帶來極大挑戰。因此,明光社在6月24日舉辦了「愛‧牧‧同行」基督徒如何回應同運教材 ── 教牧及團契導師訓練,當天約有130位教牧同工與團契導師參與。是次訓練包括以下課題:對同性戀的基本認識丶拆解同志釋經、教會牧養及社會政策等方面的回應及技巧。參加者在訓練結束後獲贈由明光社製作的教材,盼望有助教會對信徒作出適切的牧養,及幫助信徒回應同運課題。

 

訓練內容豐富  多角度裝備參加者

張勇傑先生在講授「同性戀的基本認識」,建議牧者或導師可先透過遊戲或工作紙了解學員對同性戀議題的認識,並在其中教導學員異性戀者同性戀者應互相尊重此外,張先生亦著參加者了解同性戀者的基本人權、性傾向中先天和後天的因素影響等。

其後,吳慧華小姐在「拆解同志釋經」提到教材中探討同志釋經的原因,是因為這時代出現了一些我們需要作回應的議題,但這並不代表我們要以此攻擊同性戀者,而是讓大家知道雙方同樣需要上帝的恩典。此外,教牧亦要清楚知道同志釋經如何論述才可作出適切的回應。

除了解同志釋經的向度,重要的是如何與同性戀者同行。因此當天歐陽家和先生在知識丶技能及態度三方面裝備與會者,讓他們學習如何了解同性戀者對教會的期望丶教會可處理的範疇,及用同理心與他們同行和分享信仰。望教牧能更全面地與同性戀者同行。

談及性傾向歧視條例和同性婚姻的問題,招雋寧先生鼓勵與會者開放地一起思考討論一個多元社會是否有必要用一條法例去打壓一些人的良心、思想和宗教自由呢?談及同性婚姻的同時,我們必須先了解婚姻制度的形成丶義務及權利;而且,也需明白婚姻制度有一個獨特的功能,就是為著孩子的好處。招先生提到持久授權書可能是其中一個可著重平衡原則且同時不會改變婚姻制度的「第三條路」。

 

教會回應同運  責無旁貸

蔡志森先生為整天的訓練作結,他形容教會在同性戀議題上是責無旁貸。他提出五個教會應堅守的基本信念:支持人人平等,但婚姻是制度而非權利;反對歧視任何人,但反對的意見不等於歧視;尊重個人自由,但個人須尊重社會大眾的倫理價值;宗教、良心及言論自由是建構自由社會的重要基石;關懷互愛有助消解人之間的矛盾,所以必須向同性戀者表達關懷。蔡先生敦促教會加快步伐回應同性戀運動對社會大眾的影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