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個人自由 vs. 國家安全

對《基本法》二十三條立法反思
陳家榮   |   律師
28/11/2002

三百年前英國頒佈煽動叛亂罪(sedition)去保衛帝制和拑制異己,主要打擊報章書籍。自始不少國家推出顛覆和煽動叛亂罪去管控報界和異見份子。過去幾年,馬來西亞、烏干達、也門及尼泊爾等國家屢有檢控記者和出版人的案件。
立法諮詢文件
諷刺的是當英國已幾十年沒有引用煽動叛亂罪,而英國法律改革委員會亦建議廢除煽動叛亂罪及只應在戰時引用叛國罪後,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卻在今年九月尾推出《基本法》第二十三條的立法諮詢文件,建議為國家安全和保安,引入新的叛國、煽動叛亂、顛覆、盜取國家機密等罪行,引起公眾、傳媒和法律界嘩然。
國際財經雜誌「福布斯」剛刊出評論,擔心二十三條立法將中國的國家安全概念引入香港,影響本港金融中心的地位。
律政專員區義國(Solicitor - General R. Allcock)在十月十八日和十一月一日分別發表講話和文章,嘗試指出二十三條立法不會影響新聞自由。二十三條立法諮詢文件推出個多月,律政司說「把刀一直在你頭頂」,國務院副總理錢其琛指反對立法者「心中有鬼」,保安局局長葉劉淑儀則批評反對意見「毫無論據」。在此官方強勢推動氣氛下,一個在十月三十日發表的民意調查顯示市民對新聞信心下跌一成,而反對立法者上升6.3%
竊取國家機密/披露未經授權且具損害性資料
有論者認為要訂立一般免責辯護,如披露資料是符合公眾利益。律政署稱英國的官方機密法亦無「公眾利益」的辯護理由,且透過司法覆核的法庭程序,可遏制行政當局的濫權。本人以為港府此論據大有問題。
第一:       英國有民主政制和強大的公眾監察,政府今天濫權,英國人民可以選票踢走犯錯的政黨。我們香港的政府卻是小圈子選舉的,人民無權選特首和高官,更遑論在有濫權情況下改換特首及其領導班子。
第二:       建議中的罪行有不清晰和缺點。普通市民或記者如何能知道那些官員有授權去披露資料和他所收到的資料是否獲合法授權披露?君不見自七月問責制推行以來多少報章披露「政府知情人士」披露的資料。當中若出現問題,知情人士又可會卸責?此罪行一但通過,公眾尤其是記者隨時墮入法律陷阱。
第三:       涉及國家機密資料時,保安局局長亦承認中央意見「具一定程度分量」。《基本法》第十九條訂明,本地法院就國防、外交等國家行為及司法管轄權,須以中央發出證明作依據。《基本法》第一五八條訂明涉及中央管理事務及中央和特區關係,香港法院應提請人大常委作解釋。到時披露民運甚至國企資料就可能有相當高風險。從錢副總理的「心中有鬼論」到《基本法》委員譚惠珠的「反對者不配做中國公民論」已看出中港兩地在法制人權自由思想的巨大鴻溝。當決定是否違法的權不在本港法庭,而在中國,受西方教育的港人,尤其是自由主義者,又如何能安心?
個人自由和國家安全
某些傳媒最高貴的時刻(如美國「水門事件」的揭發),必然涉及頑強地使用言論自由去揭露官方醜聞(這當然有別於香港某些掛羊頭賣狗肉式的挖「八卦」私隱)。我們理應反對任何政府阻攔這類調查新聞工作的建議。在任何自由和所謂國家保安的衝擊中,個人自由理應受重視,除非有足夠證據顯示某些個人安全和國家安全是真正被危害。
容讓國家利益無限放大(如在不少非洲國家),香港的法治(Rule of Law)會被以法治人(Rule by Law)所替代。
從諮詢文件中,政府明顯地為提高國家利益,要廣泛地提高警權和限制港人的言論、出版、集會和結社等自由。過去個多月的公開辯論中,官方似要把質疑立法的有識之士如律師、學者和主教推向對立面,不僅未能理性溝通,更大大削弱香港的凝聚力。
自然法
權力使人腐化;絕對權力使人絕對腐化。所以文明社會追求互相制衡的制度(a system of checks and balances)去限制濫權。
自然法(natural law)乃西方法理的本源,指出每人皆尊貴且生而平等,神予人天然的是非、道德標準,乃永恆定律,比世間法律更高。是以天主教領袖(在菲律賓,南非和香港等地)通常以社會先知角色指出時弊,追求公義和真理。
英國前上訴庭庭長鄧寧勳爵(Lord Denning)曾說:「對可能的極權,我們只能依靠一限制,這就是法律提供的制約。我們當要尊重國會的權力和權利,但容讓我們建立良好的法律去約制濫權及讓法官去執行法律。」(註一)
在反恐法的立法過程中我們看到政府在反對聲中通過有瑕疵的法律,而親政府政黨在立法會中亦未能為理想立法把關。有論者認為二十三條立法可能摧毀兩制,在「可怕處在細節中」(Devils lie in the detail)的指控下,當局若顧全大局,最好能推出白紙草案作公眾諮詢,方能有望取得雙贏的共識和較合乎自然法的好法律。
 
「  正義人民長久被壓制的靈魂,
      是怎樣的復甦!
      當神在他們拯救者的手中
…………放進無堅不摧的權力…………」(註二)
那(尊重人人平等自由尊貴的)法律的權力!
 
註一:(“What Next in the Law”頁331)
註二:同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