關注生命倫理 正視社會歪風

複製家的最後通牒

從法律角度看複製技術問題
戴賢聰   |   (作者於香港大學及北京大學法律學院畢業)
19/03/2003

「你要察看神的作為:
因神使為曲的,
誰能變為直呢?
遇亨通的日子,你當喜樂;
遭患難的日子,你當思想。
因為神使這兩樣並列,
為的是叫人查不出
身後有甚麼事。」       
 
傳道書七章13-14節
 
 
法律人遇上科技問題往往十分沮喪,因為法律通常後於科技,更不欲披上阻擋人類發展的罪名,以人類複製技術的規管為例,本港本千禧年底通過的《人類生殖科技條例》[1]和由人類生殖科技管理局[2]在去年十二月所發表的《生殖科技及胚胎研究實務守則》(「實務守則」)[3]便沒有提及「複製」或相近字眼,遑論下一法律定義。
 
原因可以理解:香港在制定法例時,通常會參考如英、美、澳、加等普通法國家的相關法律和判例;但在複製人的問題上,這些國家也沒有一套周詳的立法共識,而即使有,隨之產生的法律亦面臨種種問題。例如,美國好些州(如紐約、伊利諾等)就曾在九七與九八年間提出法案,禁止使用複製技術來製造一個「基因相同」(genetically identical)的個人。但其漏洞即時被人指出,說根據當時的複製技術(即多莉式),複製人其實帶有一些由無核卵子(enucleated egg)留下的線粒體DNA(mitochondrial DNA),所以該類複製人便算不上與其原版「基因相同」。另外,加州法律則曾明令禁止將人類細胞核轉移到人類卵細胞的複製技術,但該法生效不久,科學家又宣布母牛卵可供培育其他哺乳類動物的細胞核DNA,使原有法律不能涵蓋和規管新的技術。
 
因此,從立法者的角度來看,暫時不在複製技術的字眼上糾纏是有其道理的。而《實務守則》第1.4條已訂明隨時會根據最新技術的發展而作出修改;作為生殖科技和胚胎研究設施的發牌機構,人類生殖科技管理局亦會透過審核守則的遵守情況來決定是否發牌、續牌或停牌等。對香港來說,上述以發牌制度作後盾的法律機制目前已經足夠,惟在一個現代法治制度下,沒有被法律(包括憲法)禁止的活動都是容許的,此類限制是否合理?這就引伸出一個更重要的問題 百姓是否具有一種憲法認可的「複製權」?
 
這也是我將支持複製人類的群體稱為「家」的用意。家之所謂「家」,蓋因多了一套穩固的共同理念;外人雖然感覺疑幻疑真,但只要這套理念能夠在家內言之成理,它們就足以作為一種耐用的凝聚力,跟外邊的反對聲周旋。而從人工繁殖到近幾年面世的複製技術,倡導者已凝聚了一種權利主張,並極力嘗試在法律體制之下獲得承認。首先,他們認為複製技術將為人類帶來許多好處:解決不育、復活至愛、排除器官移植的排斥問題(以複製人作器官「儲存庫」)、幫助帶隱性遺傳病的夫妻繁衍健康的下一代、製造優秀人類、彰顯同性戀者「不可剝奪之生育權」、實現「純女性烏托邦」等數不盡的好處。
 
然後他們引用在國際上普遍被憲法承認的「科研權」和「生育決定權」來加強其合法性。用香港《基本法》(乃本港的「小憲法」)為例,第二十七條保障言論及出版自由,從中可引伸出「獲取知識的自由」,故「科研權」屬言論自由的其中一個前提;第三十四條指出「學術研究的自由」;第一百三十九條訂明香港政府「以法律保護科學技術的研究成果、專利和發明創造」。就「生育決定權」而言,第三十七條亦為「自願生育的權利」提供了確據。乍一看,這些理據似乎都很強,更有案例可循。[4]然而,只要我們將這些一般性原則具體地應用在複製技術上,就會發現複製家的論據存在不少嚴重漏洞。
 
先說科研權。人類複製技術與其他科學研究是否大不相同?假若是有,這種差異可否成為科研權的一種例外情況?首先我們知道,任何科學研究都離不開實驗,而實驗必經過若干的失敗嘗試才有成功。複製技術則是一個昂貴的例外:複製多莉的威爾莫特博士便坦言,他是經過276次失敗才有多莉的誕生;大多數專家認為,異常高的實驗室死亡率顯示出複製過程會破壞細胞中的DNA,令基因產生突變。再者,五六十年代的複製青蛙研究告訴我們,極其畸形的青蛙屢見不鮮,而直至近年的複製牛,亦錄得異常體重、大心臟和先天性糖尿病,更有約百分之二十的小牛出生後隨即夭折。情況就像威爾莫特博士親口所言:「在我們的實驗中,四分之一的羔羊在出生後數天便死去。施德(Seed,乃當年宣布在複製羊誕生的兩年內將複製人類的科學家)正想著一些人的誕生,同時也想著一些因不能正常生長的人類的死亡。那是極不負責的。」[5]而更關鍵的是,即使人類複製的研究真的被憲法承認,政府也有充分理據對之作出限制。換言之,雖然政府無法禁止科學家通過複製研究去「獲取知識」,但可限制甚或禁止他們的一些嚴重影響社會的研究方法,因知道任何權利都不是絕對的。生物、文化多樣性的大幅降低和優生主義的抬頭便是其中的兩個有力的反調。
 
就生育決定權而言,複製家會辯稱複製其實是生育的一種方式。但細心琢磨,你就會發覺如果複製等於生育的話,複製人一定在法律上享有完全的人格(personhood),因為作為完全人的原版在邏輯上不可能「誕下」不完全的「複本」。這一下子便衍生出一系列複製人的人權問題:自主?自由意志?私隱?為自己而活?專門為人「暫存」器官的怎麼辦?他們跟隔壁王老闆的寵兒(亡妻的複本)是否同樣是人?是否同時是「主人」的財產?倘主人或原版對複製人沒有任何形式的控制,有誰會掏錢搞複製?複製人有沒有屬於自己的未來(「right to an open future」)?也許這些問題根本不需要實踐的驗證;也許人類得控制同類才感滿足;也許我們經已忘記奴役乃上一個千年的最後記憶。[6]
 
未敢遺忘聖誕後的第二天——雷爾運動(Raelian movement)所資助的Clonaid公司突然宣布第一個複製人的誕生,全球嘩然,後來被揭發多屬捏造,迴響才稍為平息,惟此事彷彿召回千禧前的夢魘,向世人發出一份最後通諜。出於老毛病,身為法律人的我總喜歡用定義去回應挑戰,雖難免迂腐,偶爾也不失為一個辦法– 故
 
「複製人類」,是一種劃時代的生物技術,用來抽取細胞中令生命
 出人意表的核子,再將無核細胞注射入一個土褐色的卵子(drab egg),成為細胞組,孕育出新人類;而當初的核子,舊人類叫「喜樂」。



[1]香港法例第561章。
[2]根據《人類生殖科技條例》,於2001年5月25日成立。
[4]香港法院至今並沒有針對有關條文的科研權及生育決定權的案例可循,但作為近代民權訴訟最多的科技強國美國,案例總不缺少,也可以成為我們討論的借鏡。這方面的案例浩瀚,因篇幅所限,不免粗淺,故筆者只能擇其精要:科研權方面,有美國最高法院的Branzburg v. Hayes(1972) 和Meyer v. Nebraska(1923);生育決定權方面,則有Lifchez v. Hartigan (7th Cir. 1990) 以及影響深遠的最高法院判決Roe v. Wade (1973)。
[5]Seed's Human Cloning Bid Draws Edgy World Reactions, MEDICAL INDUSTRY TODAY, Jan. 8, 1998 (引威爾莫特博士)。
[6]參看《基本法》第二十八條及《公民及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八條(適用於香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