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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庭不應肢解本港的婚姻制度

港.我.森情

最近高等法院裁定,房委會禁止居屋住戶將海外結婚的同性配偶列為家庭成員,以及不准他們免補地價轉讓業權的政策違反《基本法》。法官在判詞中指,居屋政策的原意是加快公屋租戶流轉及協助中低收入家庭置業,沒有證據顯示政策有意區分異性及同性配偶,加上兩者對於共同置業或同住的需求本質上沒有分別,裁定政策屬性傾向歧視。對於房委會認為相關政策有助傳統婚姻建立,法官指排除同性配偶共同擁有或同住居屋,能鼓勵異性伴侶結婚及生育,這邏輯非常牽強,裁定入稟人勝訴,房委會須支付訟費。 
 
之前兩名在加拿大註冊結婚的男同志,返港後以「一般家庭」名義向房委會申請公屋被拒絕,房委會指他們不符合政策中的「夫婦」定義,當事人提出司法覆核,同一位法官亦指房委會的配偶政策將在海外合法結婚的同性伴侶拒於門外,是不合法及違憲。 對這兩個裁決我們深表遺憾,政府必須上訴。
 
公屋及居屋政策從來只考慮本港的合法婚姻,即一男一女的婚姻,法官憑個人的判斷指政策原意無意區分異性配偶及同性伴侶才是偏離立法原意,邏輯牽強,並且漠視當事人一直違法住在居屋。當事人的處境雖然值得同情,但他們違法在先,最後卻要求房委會遷就他們,對其他奉公守法的市民並不公平。若說住屋需要,全港許多單身人士以及同住但非直系親屬的市民何嘗沒有需要?強迫房委會為本港法律並不承認的關係提供房屋福利,對其他正辛辛苦苦輪候公屋和居屋的人公平嗎? 
 
在這兩件案之中,法官是間接將本港並沒有的性傾向歧視條例、同性民事結合或同性婚姻,應用於本港的案例,是強行改變了本港法例對婚姻的定義,逐步削弱了本應只屬於本港法律承認的一男一女、一夫一妻婚姻制度的獨特性,甚至可以說逐步肢解本港的婚姻制度。 既然香港不承認同性婚姻,卻強行要政府各部門所制訂的政策,需同時考慮在外國承認同性婚姻國家註冊的個案是毫不合理的。婚姻制度主要是保障在符合法例要求下結婚人士的法律權利,針對的不是性傾向,而是怎樣才是符合社會共善的婚姻制度。 
 
婚姻制度牽涉到性別、年齡、血緣、人數和次數等多方面的考慮,牽一髮而動全身,不應以不同的案例而逐步將本來合法婚姻所包含的要求和權利刪除。若果法庭覺得社會上有一些本來不屬於合法婚姻保障範圍內的人士,亦同樣應該有權申請公屋和居屋這些珍貴社會資源的話,應建議修訂和放寬公屋和居屋的申請資格,而不是強行扭曲本港對婚姻的定義。 
 
法庭應尊重婚姻制度乃社會共識,不應越俎代庖,法官在處理有關訴訟時,不應只考慮外國的案例,必須深入了解本港沉默大多數的真正想法。婚姻制度是非常重要的社會基礎,任何改變必須經由全體市民深入討論,以社會的共善、家庭結構的穩定、以及可令兒童健康成長為重要考慮,不應由少數法官繞過公民社會的討論和立法程序去改變,以及不應由法庭決定香港應否推行同性婚姻。法庭及政府應維護兒童在親生父母照顧下成長的重要人權,以及鞏固現行婚姻及家庭制度,讓兒童可健康成長的福祉放在首位,任何政策和制度的討論皆必須以此作為最重要的原則和考慮。 
 
社會大眾對與同性婚姻相關之訴訟不能掉以輕心,近年多宗相關訴訟(包括W、MK、QT、梁鎮罡、公屋及居屋等案件),正逐步破壞現行一男一女之婚姻制度,並已強迫香港政府在某些範疇必須不合理地承認在外國註冊、香港不承認的同性婚姻或民事結合,並獲得猶如異性婚姻的福利及待遇,在未有社會共識之前已經直接或者間接動搖了本港婚姻制度。 
 
社會大眾必須留意,外國一些通過了同性婚姻的國家,會同時改變其教育及福利制度,強迫所有專業人士和團體必須按照法律去改變涉及婚姻的教導和不能採取任何不合作的態度,否則可能違反專業操守、構成歧視,被罰巨額款項、甚至入獄,相關的逆向歧視個案已屢見不鮮,嚴重侵犯市民大眾的宗教、良心及言論自由。 希伯來書十三章4節提醒我們:「婚姻,人人都當尊重,床也不可污穢;因為苟合行淫的人,神必要審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