關注生命倫理 正視社會歪風

醫療及財務代決權

23/06/2016

當人失去精神上行為能力時,可能需要另一人代他作出醫療決定,或處理他的財務事宜。同志團體追求平權的其中一個訴求,就是在其伴侶失去精神上行為能力時,可為他作出醫療決定。

1.      醫療代決權

人人有權決定自己是否接受治療。但當人失去精神上行為能力時,他便無法作出此決定。有鑑於此,當事人可在他精神健全時,為自己一旦在失去精神上行為能力時的醫療事宜,作出預設指示[1](例如:在頸項上掛上「不要救我」的指示)。若當事人沒有作出預設醫療指示,便需由其他人代為決定他的醫療事宜了。

根據現行法例,[2]當事人的家人[3](及同住的人)可就當事人的健康紀錄事宜擔任代決人。但除此之外,在法律上,家人基本上是沒有醫療代決權的。根據《精神健康條例》第IVC部,若精神上無行為能力的病人對接受治療與否無能力給予同意,醫生可基於病人的最佳利益,對病人作用治療。按法例,醫生無須徵得病人的家人的同意(除非家人是病人的監護人)。

雖然家人在法律上沒有醫療代決權,但醫生一般會重視家人的意見。首先,香港醫務委員會的《香港註冊醫生專業守則》第2.13條指出,「當一名本來有自決能力的病人因為失去知覺等原因而未能給予同意,醫生應考慮家屬的意見……」二,醫院管理局就治療末期病人提出了一些倫理原則,[4]它指出應用有關原則時,「必須本地文化國人對「一」的念異西方,而會顧與人的關國人家較西方家扮演重要的決策角色。本文件確認家人參與決定的重要性……」[5]另外,在治理末期病人的問題上,張鴻堅醫生[6]指出,醫生通常會徵詢家人的意見,首要原因是他們的意見通常會符合病人的最佳利益,其次是如果治療出錯,家人一般會追究責任。

故此,雖然病人的家人對病人的治療沒有法律上的話事權,但他們的意見實際上是舉足輕重的。至於醫生會否接納病人的同性伴侶的意見,按醫院管理局的指引,這是一個倫理的問題。

2.      財務代決權

當人失去精神上行為能力時,其他人不能動用他的財產,但他的財產可能仍需要被運用,以維持他及他的家人的生活所需,或滿足其他需要。有鑑於此,當事人可利用《持久授權書》在事前作好安排,若沒有,則當事人的財務事宜或需交給法庭處理了。

(1)   法庭研訊
當人失去精神上行為能力時,其「親屬」可向法庭申請,由法庭處理他的財產及事務。[7]「親屬」包括一系列人士((a)-(j)項),其中包括「任何與或曾經與該精神上無行為能力的人同住的人」。[8]故此,若當事人的同性伴侶曾經與當事人同住,則該名伴侶亦可向法庭申請。但是,法例並沒有明確這一系列人士的申請優先次序,亦沒有要求有關人士在申請時須通知其他有權申請的人士。

就有關申請,法庭可處理當事人的財產,以便維持該人及其家庭成員的生活或照顧他們的其他利益,以及為其他人或其他目的提供款項(當事人若非精神上無行為能力,他本可被預期提供該等款項)等。[9]

故此,當事人的同性伴侶擁有(與當事人的其他親屬相同的)要求法庭裁決的「申請權」,至於他在當事人的財產上的利益,某程度上需視乎有關利益的提供是否當事人的意願。

(2)   持久授權書
由於訴諸法庭往往涉及繁複的程序,故此,香港於2012年通過了《持久授權書條例》,就失去精神上行為能力的人的財務事宜,[10]提供一個較為便利的處理機制。「持久授權書」容許「授權人」(即打算將其權力授予其他人的人)在其精神健全時,委任「受權人」,以便授權人日後變得精神上無行為能力時,受權人可照顧其財務事項。授權人可委任一位年滿18歲,而不是破產或精神上無能力行事的人作為他的受權人。[11]授權人不能將處理他的所有財產及財政事務的概括權限授予受權人,授權範圍必須具體和特定,否則授權書將會無效。[12]

故此,持久授權書容許授權人預先安排他在失去精神上行為能力時的財務事宜,例如,授權予受權人,在自己失去精神上行為能力時,運用自己的財產以照顧自己、家人及伴侶的需要。

3.      總結

按以上,任何人可通過訂立持久授權書,使得他的異性或同性伴侶(及其他親密關係的人)在他失去精神上行為能力時能得到財務上的保障。在醫療方面,醫療專業人員會否考慮同性伴侶的意見,是一個倫理及文化的問題。明智之舉是儘早為伴侶立定有效的法律授權文件,讓其在無爭議情況下,明正言順地行使其作為受權人的職責。
 

 

[1] 香港的普通法承認該等預設醫療指示。
[2] 第625章《電子健康紀錄互通系統條例》。
[3] 「家人」在此取一般的定義,指夫婦、子女、父母、兄弟姊妹等。
[4] 見《醫院管理局對維持末期病人生命治療的指引》第1.3段。
[5] 雖然這是就治理末期病人而說的,但有關原則相信亦適用於其他精神上無行為能力的病人上。
[6] 見張醫生的《引用《精神健康條例》時的常見問題及答案》- 摘自香港法律改革委員會報告書《醫療上的代作決定及預設醫療指示》第68頁。
[7] 第136章《精神健康條例》第7(3)條。
[8] 第136章《精神健康條例》第2條 “釋義”。
[9] 第136章《精神健康條例》第10A(1)條。
[10] 持久授權書只處理當事人的財務事宜,不適用於當事人的醫療事務。
[11] 但受權人不可以是授權書的見證人 (或其配偶),或與見證人有血緣或姻親關係的人。
[12] 《持久授權書(訂明格式)規例》第5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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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時代論壇》 22/6/2016

相關文章

法律不外乎道德 ── 「法律、道德與信仰」網上講座系列

張勇傑 | 明光社高級項目主任(性教育)
19/01/2021

香港性文化學會和明光社在去年11月至本年1月舉辦了五場法律不外乎道德——「法律、道德與信仰」網上講座,邀請了資深大律師張健利、香港浸會大學宗教及哲學系教授關啟文博士、明光社總幹事蔡志森等擔任講員,從法律、哲學以及信仰角度,探討法律與道德應有的關係。整個講座系列約有300人次參與。

第一講:法律與道德關係的思考

明光社

過去有不少著名學者曾就法律與道德的關係進行辯論,法律實證主義(Legal Positivism)認為法律的有效性與道德無關,自然法(Natural Law)則認為法律和道德存在關聯性。第一講講員張健利大狀嘗試從法律的定義來看其道德性。

自然法的代表人物是中世紀經院派哲學家阿奎那(Thomas Aquinas),張大狀提到阿奎那對人的法律(Human Law)的定義——因著對社群的關注而頒佈的實踐理性(practical reason)法令,以促成社會大眾的共善(common good)。但張大狀認為市民遵守法律並不是單單因為這是由政府頒佈,公正的法律應有其標準。因此,他在阿奎那的基礎下重寫他認為法律的定義——由擁有合法性的權力機關,為著社會大眾的共善而頒的實踐理性的規則。他指出自然法的重要原則是「行善並避免行惡」(Good is to be done and evil is to be avoided),而有關理念是來自《聖經》,正如羅馬書一章21節指,連異教徒都知道有神,因神已將律法寫在所有人的心裡,讓人有善惡之分。

在世俗社會中,不少人拒絕接受自然法,但張大狀指出不少現有的法律概念乃源自然法,如今天大家都重視的人權法如拒絕自然法,他不禁問,人權概念究竟從何而來呢?他認為我們每個人與生俱來擁有的人格尊嚴,其實都是來自自然法對人性的主張。因此,法律與道德有著重要的關聯。

第二講:法律真的能與道德分家嗎?——批判傷害原則

明光社

第二講講員關啟文博士列出四個法律禁止市民行為的理由:一、傷害原則,禁止傷害他人,如:謀殺;二、冒犯原則,禁止嚴重冒犯他人,如在公眾地方性交會冒犯他人;三、家長主義,防止傷害自己,如駕駛電單車必須戴頭盔;四、道德立法,防止道德不良的行為,如亂倫。

關博士指出極端自由主義者如John Stuart Mill只接受理由一,溫和自由主義者如Joel Feinberg則接受理由一和二,而兩者都拒絕理由三和四,家長主義和道德立法。

博士指出傷害原則裡,自由價值比道德高,但他認為自由其實有很多種,價值也有高低之別,他反對一刀切地將自由的定位置於道德之上認為Mill提倡的傷害原則過於抽象和籠統。如果傷害概念過於寬鬆,即將較多的事納入會對人造成傷害的範圍,並提出加以限制規管,自由主義者便要接受很多他們想排除在外的法律;但如果傷害概念過於嚴厲,即將較少事情納入會傷害人的範圍,自由主義者便要放棄很多他們支持的法律。

當晚另一位講員,香港性文化學會署理辦公室主任鄭安然先生指出,不少自由主義者支持的現行法例都是違反傷害原則,如一些禁止破壞環境美觀的法律是在提倡某些價值,其實是道德立法。另外如有兩個人在自願下展開生死戰,其實又傷害了誰呢?為何法律禁止自願的器官售賣呢?可見背後都有傷害原則以外的理由支持有關法例。

鄭先生強調不是要為所有涉及道德事宜立法,因為自由也是一項重要的價值,但需要與各種道德價值互相平衡。

講:婚姻制度的公共價值——反思台灣通姦除罪

台灣大法官指出通姦罪限制憲法保障之性自主決定權及隱私權,而且通姦罪立法目的是為了維護婚姻忠誠義務,但通姦罪不一定能夠維護婚姻和諧。另外,大法官認為婚姻並非重大的公共利益,婚姻忠誠義務應該是配偶雙方努力維繫,不宜以刑法規管,以國家公權力直接進入人民私密領域,是嚴重干預個人私隱。最後,大法官在2020年5月29日,在85%民眾反對廢除下,仍宣告通姦罪違憲,並廢除通姦罪。

第三講講員關啟文博士質疑大法官的權過大,指出廢除法案是應該經過立法機關的修法或公投,而非司法機關單獨決定,強迫大多數民眾接受。此外,他強調婚姻制度有利繁衍後代、維護社會道德,與公共利益有重大關係,亦受《世界人權宣言》保障,政府有責任維護家庭的穩定。再者,他認為性自主權並非是想怎樣就怎樣,法律也會禁止與未成年少女或近親進行性行為,夫婦既然是自願進入婚姻制度,其性自主權就應該受到限制,他質疑大法官提倡性解放,貶低忠誠,其實是在傷害公共利益,和破壞婚姻制度。

關博士指台灣民進黨一直積極支持同性戀運動,也推動性解放運動,而通姦除罪一直是同運和性解放運動的訴求,他直言此事不單有司法專政的嫌疑,更有司法與政權勾結專政的嫌疑。

第四講:家庭的公共價值——反思香港法庭如何肢解香港的婚姻制度

香港在近十多年出現多宗有關同性戀者權益的案件,由2007年邱旭龍案起,接著多宗有關變性人婚姻及同性伴侶福利的案件,終審法院均判同志一方勝訴。

第四講講員蔡志森先生分析過去的法庭判決如何一步步肢解香港的婚姻制度,2007年邱旭龍案將肛交等同陰道交,2013年變性人W案將婚姻與生育脫鈎,2018年QT案政府要參考外國同性婚姻的伴侶關係。雖然香港不承認同婚,但卻要參考外國同婚伴侶關係,這無疑是打開了缺口,令外國註冊的同性伴侶可以在香港申請公務員福利及合併報稅(2019年梁鎮罡案)、以「一般家庭」名義申請公屋(2020年公屋案),以及承受遺產(2020年居屋案)。

同性戀者已逐步得到他們口中所說的福利,但蔡先生認為同運人士最想爭取的是正式的名份,即是像異性戀者一樣,可以結婚及領養。他認為法庭應尊重婚姻制度乃社會共識,任何改變都必須交由全民討論,以立法方式處理,法庭不應越俎代庖。法官在處理有關訴訟時,不應只考慮外國的案例,必須深入了解沉默大多數的真正想法。法庭及政府應維護兒童在親生父母照顧下成長的重要人權,兒童可健康成長的福祉放在首位,任何政策和制度的討論皆必須以此作為最重要的原則和考慮他亦擔心強行改變婚姻制會侵害人權及自由,好像外國出現逆向歧視的情況。

蔡先生建議為同性戀者給予婚姻以外的出路,擴大持久授權書的定義,讓任何非親屬但有緊密關係人士可以在當事人病危或昏迷時,為對方簽紙進行手術、在生活上可共同處理財務事項、甚至涵蓋個人照顧等相關事宜。這方法讓一些同性伴侶、只同居沒結婚的人士、某些無親無故的獨居長者等,都可以透過適當的法規得到保障,同時亦保障男女婚姻制度和下一代的育養環境。

第五講:法律不外乎道德——論兩者的共融共生
1960年代英國法官Patrick Devlin和法律教授H. L. A Hart就「道德立法論」辯論,雖然不少人認為是次辯論是由反對道德立法的Hart勝出,但第五講講員關啟文博士指出,很多人都忽略及誤解支持道德立法的Devlin提出的論點。

關博士指,Devlin認為社會要運作暢順和維持治安,均需要對一些活動進行規管,但同時他認為法律的功能不是要干預市民的私生活,而是需在社會和個人的權益之間取得平衡。而且,他提出英格蘭的刑法其實一直與道德原則有關,因為刑法從未允許以受害人的同意用作辯護理由。如果刑法的目的僅僅是為了防止人們遭受傷害,那就不應該懲罰那些在得到受害人的同意下傷害受害人的人但如今刑法仍然懲罰這些加害者,是因為刑法的目的不僅是為了防止人們遭受不必要的傷害,更是通過維護社會道德來為社會服務。社會需要遵守某些規則或道德原則標準,建立良好的道德氛圍,並以共同的道德共識成為社會的連結(bondage)。當失去共同的道德,社會就會出現瓦解,因此,社會應該利用法律來維護社會的共同道德。此外,Devlin認為私人與公共領域之間沒有嚴格界線,他以喝酒為例子,喝酒是私人的行為,但如果每晚都有大量市民喝醉,那就是公共領域的社會問題。

關博士嘗試在Devlin的論點上作出修正,他認同Devlin所言社會需要維繫道德,但不是要強行將道德施加在社會中。他反對傷害原則要將道德從法律中撇除的想法,而他主張社會要溫和地為道德立法,視道德為立法的考慮之一,並且必須考慮自由、人權等不同因素。此外,關博士指出在維護社會道德之餘,社會亦有義務平衡個人私領域的自由。

當晚另一位講員,香港性文化學會研究主任陳婉珊女士表示,法律不應與道德完全分家,因為這樣可以鞏固社會的道德基礎價值,也可用來支持德性的培養,但自由也是基礎價值的一種,需要平衡道德與自由。另一方面,她亦指出道德與宗教信仰的培育有助鞏固守法的意識,甚至可以減低罪案的發生。

《多元授權書》七問

招雋寧 | 明光社項目主任
26/08/2016

同志遊行的壓軸舞會絢麗斑斕,嘉慧從後抱著詠欣,在他耳邊細許諾言:「搬到我家,以後不分彼此,永在一起,好嗎?」轉眼,同居七年的某個早上,詠欣帶著睡意從水松板摘下寫著「今,不回吃」的字條,不小心弄丟旁邊二人的舊合照。詠欣深呼吸:好不悠閒的一天。意外總是意料之外,嘉慧那天遇上車禍,昏迷入院。詠欣曾得嘉慧的授權,於是醫護人員容許他探病和代辦入院手續。護士知道嘉慧情況危殆,遂向詠欣徵詢緊急情況下的醫療決定。能說出「無論如何都要救」,是詠欣對嘉慧那刻最大的付出!不幸的是嘉慧最終不治,詠欣獲得嘉慧生前的授權,領取死亡證和遺體,安排喪葬。在詠欣以為一切都完結之際,發現嘉慧曾在《多元授權書》把自己的遺願記下,遺產、物業都留給詠欣。詠欣遂向銀行和律師展示授權證明,辦理後事……

《多元授權書》是個怎樣的提案?它開宗名義地保障各種緊密關係。當某一方失去精神或行為能力時,如上文故事的情況,可保障醫院探視、醫療指示、生活及財務授權、領取遺體及辦理死亡證、領取骨灰等範疇的權益。多元的意義,一方面在於可選擇多層面範疇,另一方面在於能保障的關係不限性傾向、血緣和關係性質,只要是自願共同訂定契約的人即可互相授權。

到底它能取代同性婚姻,還是加插在現行婚姻制度?其實兩者都不是。《多元授權書》並不能夠取代同性婚姻,也不能取代與同婚無異的民事結合。《多元授權書》的好處也在於不用更改現在行之有效的婚姻制度,已能使到緊密關係人士得到上述保障,這意味著那些沒打算結婚,欲同居的異性或同性伴侶,同樣適用。

《多元授權書》認可甚麼關係?《多元授權書》法例承認「授權人」和「被授權人」的身份,而非「一號伴侶」和「二號伴侶」的身份。得到保障的條件,是自願共同契約,根本不用理會該段關係屬於姊妹還是朋友,屬於父子還是誼親,屬於同性戀還是異性戀,一律平等,人人有權使用。

如何運作?《多元授權書》是由現行香港法例第501章《持久授權書條例》所啟發的概念。在政府制訂法律和行政措施後,申請者可以到政府部門取得一份「授權書申請表」,揀選希望授權的範疇,雙方簽訂文件並遞交,政府就將該授權許可輸入資料庫,並發放「多元授權證明書」,作為政府部門及各機構詢問權限時的證明,並容許有關授權延伸至其中一方死後仍然有效。

《多元授權書》太複雜,不能運作,還是同性婚姻比較好?目前《持久授權書條例》的運作相當暢順。事實上,用以保障人的法例往往複雜(如最低工資、標準工時),但是否因太複雜而不用做?我們認為若複雜,政府應花更多資源教育有需要的市民取得多元授權的保障。何謂「緊密」是由申請者二人決定,而非由政府規管,因此,《多元授權書》不論任何關係、只要是香港市民就能申請的特性,大大降低其複雜性。由政府鼓勵市民清楚列明意願,更能降低行政費用或將來可能出現訴訟的代價,是在婚姻制度以外的保障。

《多元授權書》不能令私人公司向同性伴侶發放福利?對,員工福利從不應受到香港法律所規管,本地私人公司有自由向異性伴侶或同性伴侶提供福利。《多元授權書》的目的是保障有緊密關係的人士,不會要求私人公司向員工的伴侶發放福利。營商者的營運成本不會因《多元授權書》而受到影響。

《多元授權書》是私人契約,還要簽很多張,不像締結婚姻那麼方便?我們所建議的《多元授權書》是由香港法例所賦予的權責,即使如此,簽訂《多元授權書》仍需要合資格的見證人,如公證人、律師或登記官等,這是締結婚姻同樣需要的。申請授權的文件與申請其他事務無異,並不需「簽很多張」。事實上,從撤銷層面看,《多元授權書》比締結婚姻更方便,只需向法院申請並獲得法院命令即可,不用像離婚一樣受申請年期限制、計算分居年期、安排律師簽紙、到家事法庭處理財產分配和兒童撫養等。

我們感謝各界願意關注《多元授權書》,亦歡迎大家提出更多意見,使這個保障各緊密關係人士的制度能臻至完善,共同爭取,讓保障得以落實。(筆者參考了文章〈多元授權書係假議題〉。)

 

曾經刊載於:

獨立媒體  26/8/2016

同志友善政策

歐陽家和 | 明光社項目主任
24/03/2016

回應《消除歧視性小眾諮詢小組工作報告》系列六

基督教對同志議題就只有反對?當然不。在立法會選舉之先,我們先提綱挈領,談談一些政策的倡議,務求在一片對立聲中,不高談口號,務實發聲。

不能真實解決問題

香港的同運朋友企圖將西方的同運策略「搬字過紙」,例如性傾向歧視條例,過往幾次提出都被推倒的原因是社會上有太多不同的聲音。而一些國家立法後的後遺症逐步浮現,歐美社會在世俗化和去宗教化後,未有處理宗教自由和反歧視法之間的衝突,這一點即使是同運領袖也開始承認。[1]西方現有的所謂「保障性小眾不受歧視」的法例,實際上也有多種方式,未必一定如部份激進同運人士所言,性傾向歧視條例是最基本及必須如本港其他歧視條例一樣,[2]全部保障範圍都必須涵蓋。[3]
 
我們不否認社會存在著不同程度對性小眾人士的偏見,甚至有人作出歧視而不自知,若這些偏見不好好澄清,容易令性小眾有被歧視的感覺。為此,我們建議社會可以在不同的地方讓性小眾比較自如一點,例如校園欺凌的問題,能否有比較完善的處理指引?所謂職場歧視的情況,能否透過修改相關指引令問題得以改善?

按校本情況 彈性地因材施教

我們認為校園那些針對性傾向的欺凌,實際上更多是針對性別氣質的欺凌。動輒挪用法例非但不能解決問題,嚇人的效果只會令更多人誤解性小眾。在學校處理欺凌的問題,最好有一套整合的指引讓學校參考。同時學校可以加強兩性的教育,在可行的情況下放寬不必要的性別約束,例如:放寬老師服裝的限制,讓他們在保持樸素和端莊的情況下可自由選擇服飾,即女老師可以穿長褲,男老師可以不結領帶。如此同學可透過老師的楷模,認知兩性如何透過服裝表達自我但又不失莊重。同時亦可考慮放寬校服的規定,讓同學在某些日子有機會透過便服表達自己。透過服裝作為教材討論性別氣質,讓學生知道,即使性別氣質有差異,亦能彼此尊重。

以法例壓制 令社會走向兩極

至於處理親密關係的部份,具體的做法在同運人士中亦眾說紛云,當中最多的說法就是,仿傚美國同運人士借終審法院宣佈同性婚姻沒有違憲,香港也已有幾宗案件遞交高等法院審理。依此發展,不出數年同性婚姻在香港就有可能變相通 過。這種做法比傳統經行政立法兩局的訂立和修改法例快得多,而且「乾手淨腳」,以現時立法會拉布的狀態,這些司法機關的決定可即時解決他們的問題。可惜缺點亦同時顯而易見,這種理應留給全體市民討論的社會制度,交了給幾位法官「代議」,因為欠缺公眾參與討論,令社會對整個議題的立場更走向兩極。

處理問題 需有更多想像空間

有同運人士提出另一進路,建議在未有同性婚姻前,當一些同性戀伴侶面對生活的不方便,可否用「親密關係」,或者參考家暴條例的所謂「同居伴侶」等既不傷害婚姻家庭,但同時因著這種感情狀態,為他們提供一定程度的方便呢?例如為昏迷的另一半簽署手術同意書。
 
我們理解這訴求,所以我們支持擴闊《持久授權書》的範圍,覆蓋不同的緊密或信任關係,尊重授權人的意願,及早為自己在醫療、安葬等事上作出合宜的決定如此既可符合個人的意願,又不用更改社會對婚姻、家庭的定義,應較容易在社會共識的層面通過,提供實質保障。
 
至於如婚姻關係般可以得到的「福利」,例如免稅、申請公屋、所有以家庭為對象的服務及津貼,我們認為這牽涉社會對婚姻以及資源分配的看法,應經全體市民充分討論才決定。

 

 


[1] 有關性傾向歧視法的設計與宗教自由的衝突,英國的同運領袖Peter Tatchell在《衞報》發表文章,就北愛爾蘭的蛋榚店案件中的受害基督徒平反。(Peter Tatchell, “I’ve changed my mind on the gay cake row. Here’s why,” The Guardian, February 1, 2016.)香港的同運組織女同學社曹文傑在《回應「否決『消除性小眾歧視諮詢小組工作報告』聯合聲明」》中指出:「我們要認真看待宗教自由與免於歧視自由之間的衝突,並尋求合理而有效的排解方法。若同志運動是一股人權運動,我們必須以同樣嚴謹的標準看待這兩種自由,不能偏頗。」(曹文傑,〈回應「否決『消除性小眾歧視諮詢小組工作報告』聯合聲明」〉

[2] 〈性傾向歧視條例立法建議書〉

[3] 本港的歧視法覆蓋六個不同範疇,但就不同的群體,條例中包括的範疇不盡相同,例如最常談及的性別歧視條例,其實也不包括騷擾(性騷擾除外)和中傷。

 

平機會為消除歧視製造新障礙

蔡志森 | 明光社總幹事
03/02/2016

平機會混淆概念,令本來已十分具爭議的性傾向歧視問題變得更複雜,因為它想將不同的性小眾的問題和需要簡化成一條新的歧視法,為真正有效地消除歧視製造了新的障礙。

平機會剛公布《有關立法禁止性傾向、性別認同及雙性人身分歧視的研究報告》,指有55.7%的受訪者同意應為不同性傾向、性別認同及雙性人免受歧視提供法律保障,比起10年前調查的28.7%支持高了近一倍。而在年輕的受訪者當中更有高達91.8%支持率。此外,有宗教信仰的人士亦有48.9%同意為性小眾提供法律保障免受歧視。

年輕人重視公義、人權、自由可以理解,而宗教人士反對歧視亦很自然。個人對愈來愈多人支持立法保障性小眾不覺奇怪,特別是近年來社會上不公義的情况愈來愈多,不少市民(特別是年輕人)對現况不滿,希望見到改變。明光社完全認同社會上若有一些不合理、不公義的情况必須正視,並尋求改變,問題是必須對症下藥。

欠缺為歧視下定義

綜觀整份報告有幾點大家必須先解讀清楚,切勿藥石亂投。首先大家對何謂歧視根本未有統一的看法,很多時變了各說各話,本來大家都是反對歧視的,卻變成了無謂的對立,將本來可以較容易處理的反歧視問題不斷擱置。例如一些團體堅持有差別對待就是歧視,令一些本來純粹是對某些倫理行為的不同觀點變成歧視問題,強行將正反雙方放在對立面,覺得對方不認同自己的選擇或行為便是歧視。這與多元社會、互相尊重的大愛口號背道而馳。好像婚前性行為和婚外情,有人認同有人反對,難道反對的人就是歧視?一些人因為怕被親友知道自己和人同居或有一夜情,不敢公開自己在性行為上的傾向和選擇,難道就是嚴重的歧視問題,需要立法懲處?

有原告沒有被告

其次,報告中有關性小眾被歧視的個案訪談,全部只是受訪性小眾的一面之辭,並沒有嘗試向被指歧視的一方求證,給對方一個合理的答辯機會,變成了有原告沒有被告,完全忽視了當中可能出現的偏差。例如不少願意接受訪問的可能都是支持立法的,有些人會否為了博取同情而誇大其辭?而一些性小眾因為自覺與其他人不同,當與他人相處時容易覺得不自在,甚或對他人的言行過於敏感,因而產生誤會。而一個人被辭退或被拒入學,可能涉及很多原因,當事人覺得是因為性別身分,不等於對方一定基於此原因。在未深入了解前不應妄下判斷。

有關研究將不同性小眾的問題,包括性傾向、性別認同、變性人和雙性人混合在一起討論,其實會造成混亂,因為很多受訪者可能只支持立法保障其中一類性小眾,未必支持其他性小眾的訴求,強行將不同性小眾的訴求混合處理,只會令問題變得更加複雜。例如同情變性人的困難,贊成當他/她們完成了完整的變性手術之後,政府需貫徹地以他/她們新的性別身分來看待他/她們,以免在日常生活因為一時看身分證、一時看出世紙而帶來不必要的困難,未必會支持性別認同要立法,准許有關人士完全根據自己認為的性別,毋須做任何變性手術亦可以進入異性更衣室的「權利」。為什麼認同性傾向和變性人問題要立法的,一定要同時支持性別認同問題要立法?

性小眾問題不能混為一談

平機會今次的報告,其實與過往的調查範圍完全不同,擴大了許多,但報告又以10年前單就性傾向問題所作的調查作比較,是魚目混珠,將不同的概念混淆,為討論製造了新的障礙。而且性小眾比調查所涉及的更廣,還包括跨性別、易服癖、雙性人及性別不確定等等,請問要討論性小眾歧視條例,是根據什麼原則和由誰去決定應立法保護哪一類性小眾?而當市民只認同當中某些性小眾的訴求而反對另一些性小眾的訴求時,又如何處理?

最後,市民同意為性小眾免受歧視提供法律保障,不等於只可以選擇訂立一條新的歧視條例,因為更快捷和對症下藥的方法,是針對不同性小眾的不同需要,簡單修訂一些現行條例,便可減少不必要的爭議,因為一刀切的性傾向/性小眾歧視條例,在外國已引致大量逆向歧視的問題,不少人的良心、宗教和言論自由備受打壓,情况複雜,網上已有大量事例可供參考,絕非簡單的豁免可以解決。平機會的一籃子立法建議只會製造更多爭議,為解決一些性小眾的真正需要製造新的障礙。

建議第三條路保障不同性小眾

明光社支持盡快修訂個別法例,協助不同性小眾在一些沒有爭議的問題得到保障(即第三條路),不想繼續只就支持或反對立法爭論,而未能盡快真正協助有需要的性小眾。例如可修例容許所有人,以「持久授權書」,授權本身信任的人(包括同性伴侶),在有需要時代他/她作出重要的醫療決定、不幸過身時有權認領遺體、若雙方同意可以合葬等等。此外,可修訂勞工法例,讓所有覺得自己被不公平解僱,或在求職、升職等問題上遇到不公平對待的僱員可以有申訴的機會。當平機會亦曾被勞資審裁處裁定違反合約,沒有給予一個與主席意見不同而「被離職」僱員的約滿酬金時,相信由更獨立的審裁處處理勞資糾紛,比由平機會「主持公道」,會令市民更有信心。

曾經刊載於:

《明報》 3/2/2016

《電子健康紀錄互通系統條例草案》的代決人

梁永豪 | 生命及倫理研究中心研究員
05/08/2015

立法會於2015年7月13日通過《電子健康紀錄互通系統條例草案》(《草案》),就電子健康紀錄互通系統的設立、使用及保護訂立相關法律條文。《草案》第三條指出,指定人士 (代決人) 可代表某些醫護接受者 (即幼年人或不能自決者)決定其紀錄互通的相關事宜。

《草案》第三條指出,幼年人 (未滿16歲人士) 及不能自決者 (精神上無行為能力、無能力處理本身事務等的年滿16歲人士) 的代決人包括其家長 (只限幼年人),《未成年人監護條例》或《精神健康條例》所指定的監護人,法院委任處理其事務的人士,或 (如未有前述人士) 其「家人」 (與醫護接受者有血緣、婚姻、領養或姻親關係的人) 或與他同住的人士。原先《草案》的代決人沒有包括同住者,但部份議員提出加入同住者作為代決人,(註腳1) 而政府亦接納了議員的意見。

立法會何秀蘭議員於7月15日在Facebook指出,同性伴侶一直沒有法定地位為伴侶作出醫療決定,所以她與一些議員在《草案》的審議階段時向政府提出將代決人身份從「家人」中擴展,讓同性伴侶關係也可以得到該等法定地位。她亦說:「所以政府除了在此條例「行一小步」作出修訂外,亦希望政府在其他條例或法律進一步確立同性伴侶的法定地位。」

需要指出的是,將代決人的範圍擴展至包括同住者,與同性伴侶得到 (為伴侶作出醫療決定的) 法定地位,是兩碼子的事,原因包括:

(1) 「同住」純粹反映在同一地方居住的事實,它並不反映兩個同住者之間的關係。同住者不限於同性伴侶,他們之間可以是朋友、同事、同學等等。相反,同性伴侶並不一定同住,故同性伴侶並不一定能夠成為代決人。

(2) 《草案》在同一個段落中指出代決人可以是「該接受者的家人或與該接受者同住的人士」,《草案》並沒有為家人與同住者訂立先後次序。若家人與同住者 (或同住者之間) 的意見不同,則《草案》未有指明誰是優先的代決人。若《草案》的目的之一是使同性伴侶(或其他同住者)得到 (為對方作出醫療決定的) 明確的法定地位,則不應出現如此不清晰的地方。

(3) 同住者要成為代決人,條件之一是排在他之前的代決人均不存在,另外,他須在有關時間 (指作出紀錄互通的相關決定的時間) 陪伴著醫護接受者。(註腳2) 故此,縱使不考慮同性伴侶是否同住者,同住者本身要成為代決人仍有一定的限制。

(4) 代決人的設立適用於兩種醫護接受者:年滿16歲的不能自決者,及未滿16歲的幼年人。對於幼年人而言,基本上不存在與他同住的同性伴侶為他作出醫療決定。

總括而言,無論從醫護接受者的範圍或同住者的範圍看,《草案》的通過與同性伴侶可否為伴侶作出醫療決定,基本上沒有直接或必然的關係,《草案》內亦沒有同性伴侶或類似字眼。而「同住」這一事實更加不能與兩個人之間的法定地位混為一談。故此,將同住者納入為代決人,並沒有讓同性伴侶關係得到 (為伴侶作出醫療決定的) 法定地位。既然沒有行出這「一小步」,故不能基於這「一小步」而要求政府在確立同性伴侶的法定地位上「行多幾步」。

 

註腳
(1) 立法會 CB(2)1736/14-15號文件 page. 10 
(2) 除家人或同住的人外,某些其他的代決人亦須是在有關時間陪伴醫護接受者的 (詳見《草案》第三條)。
 

曾經刊載於:

《獨立媒體》 5/8/20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