對色情事業和色情物品的管制,一直以來都是爭論不休的課題。像美國這樣的自由社會,自八十年代的印第安納波利斯法案(Indianapolis Ordinance)的事件之後,對色情物品管制的討論,便越來越熾烈。印法案是Mackinnon和Dworkin二人於一九八四年提出的一項議案,用意是要將當時有關「淫褻」的法例(Obscenity Ordinance),從刑法(criminal violation)重新界定為民法(civil offence)(Gubar&Hoff,1989,p.180)。草擬法案的人是以女性的公民權益(civil rights)為出發點。他們有下面的論據:色情或淫褻物品是促使性暴力(對女性)加增的原因之一;色情物品充斥市場,女性被脅迫從事色情表演,屢見不鮮;此外,色情物品製造了一個貶抑女性地位的社會環境。草案在印第安納州獲得通過,後來為上訴庭判為「違憲」,因為此法牽涉的範圍太廣,包括大量的法律文件,又和煽動性言論的法例的標準相違;照煽動性言論的標準,凡即時煽動或引致非法行為的言論,才算違法。
自此,主張立法規管色情物品的一方,便和維護憲法所保護的言論自由的另一方,產生了沒完沒了的張力。
主張規管色情或淫褻物品的,大致上有下面幾個論據: